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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 請 人 廖威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

2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35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宣告廖威鴻(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國小6 年級時發生嚴重車禍致腦部受有損傷,並於昏迷期間經他人協助聲請人母親提出禁治產聲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在案,現聲請人經延醫治療後已回復健康,並能處理自己一切之事務,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35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廖威鴻已受監護宣告,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經就診治療後,病情趨於穩定,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予撤銷監護宣告乙節,本院依法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面對點呼能回應,並表示為登記結婚故提出本件聲請,監護人即聲請人母親亦知悉等語(見本院112 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個案有『創傷性腦出血』之病史,但目前『無』精神科臨床診斷。目前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研判並未造成其日常功能明顯缺損,或明顯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 月3 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409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略為:「本案之聲請人廖威鴻先生即受禁治產人,監護人潘美萁女士為其母親。聲請人現與女友租屋同住,二人預計完成撤銷禁治產宣告後辦理結婚,聲請人具自理生活及理解與自行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無需旁人協助。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均由其工作收入支付。綜合評估,聲請人廖威鴻先生即受禁治產人能具體說出撤銷禁治產宣告目的及具自行處理事務能力,未見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或不能之處。此外,聲請人母親表示,聲請人雖接受數次腦部手術,但後續復原狀況良好,成年後亦未因腦部曾發生損傷影響其理解與判斷能力而衍生簽署損及相關權益之文件等事件,故期待法院能撤銷聲請人之禁治產宣告,讓聲請人過與正常人一般的生活。建請鈞院以聲請人廖威鴻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 年6 月9 日桃林字第11245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背面)。

五、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無虞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亦達一般之標準,實難認聲請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堪認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