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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聲 請 人 吳筱惠相 對 人 吳樂佩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財團法關 係 人 吳偉玲

吳樂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吳筱惠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樂佩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吳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樂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吳樂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人吳樂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樂佩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已不足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已遷居屏東縣居住,路途遙遠,無力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復聲請選定關係人吳偉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樂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094條所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樂佩)之父,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為證,且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因年紀大,經常生病且已遷居屏東縣,故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筱惠為26年1月6日生,現已86歲,年事已高,揆諸前揭規定,已符合辭任監護人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吳筱惠聲請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為有理由,自應許可。

四、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吳筱惠既經本院許可辭任監護人職務,則本件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前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兩造及關係人吳偉玲進行訪視後,評估結果認:「聲請人表示,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多年,相對人安置於八德殘障教養院,過去身體狀況許可時均會固定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近期因車禍後導致身體狀況不佳,已一段時間未探視相對人,均由堂姊吳偉玲固定前往探視。堂姊吳偉玲自小對相對人疼愛有加,現仍會定期至機構探視相對人,且堂姊吳偉玲任職於桃園市政府社會處,熟悉身心障礙相關知識與福利,故聲請人認為堂姊吳偉玲為合適擔任監護人之人選,且聲請人表示堂姊吳偉玲亦有意願接任監護人之責任。」、「受監護宣告人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事宜與保管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受監護宣告人的醫照護安排、身分證與存摺保管及財產處理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以及使用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房屋租金收支應其所有開銷。另聲請人表述後續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均會交由關係人吳偉玲主責處理。綜合評估,本案應受訪對象僅有關係人吳偉玲一人,就關係人吳偉玲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為考,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1112020084號函暨所附之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5月22日桃林字第112393號函暨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關係人吳偉玲為相對人之堂姊,有穩定之住居所及工作,負責保管相對人之印章,過往於節日時或平均約3個月均會隨聲請人前去探視相對人,且為聲請人所信賴並建議之人選,其亦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吳樂森為相對人之堂兄,具穩定居住所,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吳偉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吳樂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