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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林阿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趙玉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玉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趙玉基前經本院111度監宣字第545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兩造之女趙瑩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已無法自理生活,其每月雖有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退休俸,惟尚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已退休)及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開銷,是擬出售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為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用以支付生活所需,為此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21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高齡90歲,且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確有受他人照顧之必要,而聲請人為41年11月17日生,現年70歲,亦無謀生能力,相對人每月雖得領取2萬5千元之退休俸,惟尚不足供其自身及配偶生活日常所需,參諸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閒置中,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聲請人復稱系爭建物日後出售所得金額將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建物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建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注意出售金額應符合客觀市場價值,並就處分所得之金錢予以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