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聲 請 人 程美珠相 對 人 凃程美華關 係 人 廖炳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廖炳村(男,民國00年0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凃程美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凃程美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美珠之胞姐即相對人凃程美華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10 月20日以98年度禁字第20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現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姪廖炳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禁治產宣告裁定、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廖炳村係受監護宣告人凃程美華之姪,且經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親屬程琳淇、程琳涓、程美珠等人均表示同意,廖炳村亦同意任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廖炳村為受監護宣告人凃程美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