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蕭治民相 對 人 蕭陳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蕭陳月嬌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聘請外籍看護、安排醫療事務,均須龐大費用,故擬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760建號一同出售,以貼補相對人受照護之費用,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後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而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若未向法院陳報法院,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即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蕭安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定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安民,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與蕭安民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到院,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出售房地之「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於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再行向本院為聲請許可上開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