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29號聲 請 人 林胤彣相 對 人 林建男關 係 人 林胤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建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胤彣(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建男之監護人。
指定林胤均(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建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因腦溢血,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胤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係極重度障礙等級,因認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平衡身心診所醫師林彥輝就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相對人)臥床,四肢肌肉萎縮,放置鼻胃管及尿管,氣切併呼吸器使用,鑑定當時生命徵象穩定。林員意識為E1V1M1,對外界無反應,無法評估定向感不清。綜合量表評估及會談資料顯示,CDR=5,MMSE=0。整體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生活功能出現顯著退化,無法執行日常自我照顧。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林員認知功能已退化,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林員之臨床診斷為「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症」,此一診斷係因腦部出血或梗塞造成認知功能退化,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林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平衡身心診所112年6月6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胡阿素、相對人之子林胤均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林胤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林胤均為相對人之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配偶胡阿素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林胤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林胤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林胤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