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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23號聲 請 人 李素梅相 對 人 江志鴻關 係 人 盧銘儒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江志鴻(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素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盧銘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志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素梅為相對人江志鴻之母親,關係人盧銘儒為相對人之表舅,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李素梅為其輔助人。惟,因相對人病情日趨嚴重,身體無好轉之狀況,已無法自理生活,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江志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李素梅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盧銘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並有規定。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崇光身心診所之鑑定醫師蔡孟釗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2 年8 月7 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乘坐輪椅,身體上綁有束帶、安裝鼻胃管,面對點呼有回應,但無法清楚的說出完整的語句。

㈣崇光身心診所112 年8 月8 日釗字第112080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鑑定結果,江員因罹患「心肌梗塞相關的缺氧性腦病變」和「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可能性,需他人協助照護下,始能勉強維持合宜的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有顯著欠缺,在經濟、社區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自己之行為與效果有顯著欠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欠缺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 年8 月8 日桃林字第112592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條文所示,准將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之人。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表舅,相對人目前於南雅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人之所有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則協助之,相對人醫療費用大部分由聲請人支付。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