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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聲 請 人 程美珠相 對 人 凃程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凃程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凃程美華係聲請人程美珠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禁字第2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裁定指定關係人廖炳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關係人廖炳村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59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自108年3月15日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怡德養護中心)就養迄今,目前每月月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扣除政府每月補助津貼22,000元,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約10,000餘元,因相對人之手足程日勳、廖金松、程日典相繼過世,聲請人已退休,無力承擔額外支出,經聲請人與家族成員共同商議,為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一併出售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經訪視鄰居廖世智願意經由第三方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價格為依據出售,並將出售款項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現相對人已幾無現金支付相對人之機構費用,是擬出售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開銷,為此,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207號、112年度監宣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第一類謄本、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相對人之郵政儲金簿明細、評估價格、怡德養護中心(養護型)收據多張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禁字第20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35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整體生活功能明顯退化,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確無謀生能力,且有支出長期照顧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現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聲請人復稱系爭不動產係依第三方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之價格為出售,尚屬公允,且日後出售所得金額均將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注意出售金額應符合客觀市場價值,並就處分所得之金錢予以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2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5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0地號 5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