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64號聲 請 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 鄭博謙相 對 人 鄭順興
陳雨嫺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九十三號宣告鄭秉軒(現更名為鄭博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6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然聲請人現已康復,並能處理自己事務,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等語。
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現行民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98年6月9日以98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康復,並能處理自己事務等情,業據本
院當庭訊問聲請人本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以前年紀輕不懂事,想在比較會想,伊想要自己辦理事情,父母現在年紀也大了,伊有持續治療、服藥等語,經核其陳述語氣平順,確實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另聲請人之父母(即原監護人)鄭順興、陳雨嫺亦到庭同意撤銷聲請人之監護宣告;再佐以,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對聲請人為鑑定結果:「個案外表整齊,精神佳,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應答切題,表達具有邏輯,話量正常。個案的精神症狀已長期顯著緩解,同時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21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心智狀況已恢復正常,並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非屬「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狀態,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