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 請 人 王美惠代 理 人 王奕淵律師相 對 人 林明華關 係 人 游錫金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明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錫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明華之監護人。
指定王美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之友人。相對人就讀國中發生車禍,經治療相對人似因腦傷至今仍有幻想、幻聽、情緒異常行為等狀況,情緒時好時壞,並有因情緒起伏而動手攻擊聲請人,經關係人宮廟神明協助下,相對人情緒狀況較穩定,住院頻率亦明顯減少,約2至3年發病1次,近期一次住院約於111年端午節至中秋節期間,現有穩定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看診及服藥,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是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年紀漸長,擔憂己身亡故後無人照料相對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認識多年之友人,與相對人亦熟識,並就相對人生活起居等大小事均瞭若指掌,具備照顧相對人之能力。今為代相對人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游錫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王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又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詢問相對人身處何處、是否認得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均回答正確;惟於詢問出生日期時回答錯誤。(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一、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部分完整,外觀不修邊幅,態度疏離,情緒冷淡,行為不時比手畫腳(幻覺式行為),對於問題僅有單詞回應,且音量極低;不時自言自語、自笑,思考貧乏,聽幻覺。二、日常生活狀況:基本日常生活能力可,但自我照護動機低(例如幾乎不洗澡);偶爾可自行外出買餐食,鑑定時可認得鈔票、硬幣(之圖片),基本算數能力可;社交退縮,很少外出,沒有朋友;少交通事務機會,多步行出門;病情穩定時可自行回診精神科,但病識感、服藥遵從性不佳。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王美惠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游錫金先生為聲請人友人,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服務,聲請人為相對人發病期間的主要照顧者及事務主責處理者,若超過其能力無法處理時,即會由關係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所有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聲請人王美惠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游錫金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大姐、相對人二姐及相對人妹妹均知曉且同意本案辦理,但該三人均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意願,而關係人雖非相對人四親等親屬亦未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但十分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及需求亦有長期協助其處理相對人事務,故受聲請人委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林明華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王美惠女士與關係人游錫金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林明華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6月27日桃林字第112513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游錫金為相對人母親之友人,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由游錫金主責處理,而游錫金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游錫金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聲請人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關係人游錫金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關係人游錫金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游錫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王美惠為相對人之母,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聲請人王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王美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王美惠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王美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