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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藍金樹相 對 人 藍欽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欽柱(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桃園市政府徵收相對人之土地,並一併協議價購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桃園市政府要求聲請人應提出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證明,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大溪埔頂營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協議價購函、一併協議價購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藍金菊,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相對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政府一併協議價購徵收,聲請人即有協助相對人辦理相關程序之必要,且協議價購所得價金亦可作為相對人之醫療及養護費用,從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金錢,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24。

2.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