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 請 人 呂寶鳳關 係 人 李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寶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光華(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寶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寶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遭逢車禍事故,致身體機能不佳,為制約保護聲請人,並未聲請人處理訴訟事宜,乃由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李光華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確定在案,現聲請人已可自理日常生活,且想行使中華民國國民之公民投票權利,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認知及表達能力均有恢復,且能自理生活,應予撤銷監護宣告乙節,本院依法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陳修弘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面對點呼能回應,伊表示名字叫呂寶鳳,伊不清楚到醫院要做什麼,要聲請的事項要問兒子(即關係人)等語(見本院
112 年3 月1 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12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3 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3030049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仍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相對人受監護原因消滅,仍有輔助之必要者,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1 項、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111 條之 1 分有明文所定。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略為:「本案之聲請人呂寶鳳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下稱聲請人)本人,關係人李光華先生即監護人(下稱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聲請人目前與關係人一家四口同住,聲請人具生活自理能力,惟關係人因擔憂聲請人沐浴時會不慎跌倒,故會協助沐浴,亦由關係人夫婦協助備餐準備、家務處理、陪同外出等事宜。聲請人之證件、印章與郵局存摺、財務管理與就醫事宜均由關係人主責處理,聲請人日常生活開銷均由關係人支應,過往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由關係人使用聲請人存款支付。……綜合評估,聲請人受照顧狀況以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為仍請鈞院詳參聲請人之醫療鑑定報告,並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2 年3 月21日桃林字第11220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反面)。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李光華為聲請人之兒子,平日即與聲請人同住,並肩負照顧及處理聲請人日常事務之責,且關係人亦會協助支應部分開銷費用,聲請人於關係人照顧下身體狀況逐漸恢復健康,聲請人與關係人感情佳且關係正向,關係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是可知聲請人與關係人十分親近,且頗受信賴,是如由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李光華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