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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5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環境部法定代理人 彭啓明代 理 人 賈蓓恩律師

陳宛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2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為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環境部申報對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未於114年10月30日起至115年1月9日向異議人申報債權,依法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且該債權係因瑞創公司於宣告破產前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所裁處之罰鍰,依破產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應予剔除,爰聲明異議等語。相對人答辯意旨以:相對人已於115年1月9日以電子公文系統陳報債權予法院而遵期申報。又瑞創公司因未於期限內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後雖完成補繳,但已逾繳納期限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而由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依同法第39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20萬元之罰鍰在案,是否列入破產債權,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五第245頁)。

三、查相對人非屬破產宣告時本院已知之債權人,相對人係經本院以114年11月28日桃園雲民行112破5字第1149026049號函(本院卷四第393至394頁)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後輾轉得知,並於115年1月9日以電子公文系統申報20萬元之債權,有環境部115年1月9日環部授管字第115710072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同上卷第431頁),且對破產人之該件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而有執行名義,亦有環境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35頁),無遲誤申報。惟按罰金、罰鍰及追償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破產程序旨在使全體債權人就破產人之總財產獲得平等公平之清償,而行政罰鍰之本質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公法制裁,具個人處罰處分之不代替性,倘准予列為破產債權參與分配,無異流於以其餘普通債權人之受償資產代破產人承擔行政罰,有失公允。相對人申報對瑞創公司之20萬元債權,形式上係因瑞創公司逾期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而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遭裁處之行政罰鍰,有環境部113年10月14日環部授管字第1137127521號函、環境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33至435頁),其本質屬公法裁罰,而非破產人依法應繳納之整治費或公課本稅,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從而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2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為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