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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5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就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2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為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經相對人於112年7月12日以府勞檢字第112018861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並於114年12月8日以府勞條字第1140355723號函申報對瑞創公司債權為2萬元,惟該債權係瑞創公司於破產前違反勞動基準法遭裁處之罰鍰,依破產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應予剔除,爰聲明異議等語。相對人答辯意旨以:瑞創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而遭裁罰如上述,對於罰鍰不列入破產債權無異議,惟因非破產債權而未受破產程序清償,請求權不消滅等語(本院卷五第251頁)。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又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第1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開裁處破產人罰鍰2萬元,債權發生原因屬行政罰鍰,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從而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2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為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