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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5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上列當事人間就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7,565,45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5年1月5日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140690176號函申報破產債權新臺幣(下同)12,114,075元,其中7,565,450元部分乃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欠繳之112年度營業稅,屬優先債權;但4,548,625元部分,則係瑞創公司欠稅違反營業稅法所之罰鍰,依破產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是所申報債權中超出7,565,450元部分,應予剔除,爰聲明異議等語。相對人答辯意旨以:對於瑞創公司欠稅以外遭違章裁罰部分依法不列入破產債權無意見,並更正申報破產債權金額為7,565,450元等語(本院卷五第241頁)。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又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第1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申報破產債權為12,114,075,係以瑞創公司經核定欠繳112年度營業稅7,565,450元,4,548,625元則是違章罰鍰,有相對人115年1月5日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140690176號函及所附債權明細表、欠稅查詢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五第155至159頁),其中違章罰鍰屬行政罰性質,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從而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中4,548,62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為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至於其餘陳報欠繳之112年營業稅7,565,450元部分,核屬公法上稅捐債權,為優先債權,此部分債權,應予列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