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5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王勝弘上列當事人間就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4,302,22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勝弘申報對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36萬元,其中本金為400萬元,36萬元為瑞創公司破產前所生之利息,惟據相對人於115年1月9日之破產債權申報表可知,其申報債權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11年10月1日、112年7月1日,而截至破產宣告前一日即114年10月29日之未付利息為302,220元,是利息部份超過302,220元部分即57,780元(計算式:360,000元-302,220元=57,780元),應予剔除,爰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狀函送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之陳述。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14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具狀陳報債權436萬元(本院卷五第51至57頁),依其檢附之借據、匯款單等憑證,本金各為300萬元、100萬元,利息則自112年7月1日、111年10月1日起,均至破產宣告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各為209,836元、92,384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上本金連同利息共4,302,220元,為破產宣告前成立者而屬破產債權,從而相對人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436萬元中超過部分即57,780元非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二:相對人王勝弘應於破產宣告前之利息計算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7月1日 114年10月29日 (2+121/365) 3% 20萬9,835.62元 小計 20萬9,835.62元 合計 20萬9,836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1年10月1日 114年10月29日 (3+29/365) 3% 9萬2,383.56元 小計 9萬2,383.56元 合計 9萬2,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