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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5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精輝監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鉢上列當事人間就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新臺幣930,872元應列為普通債權。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精輝監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輝公司)申報對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30,782元為有別除權,然瑞創公司並未與相對人就門禁機卡系統及網路監視器、4組網路監視器之採購及安裝工程所生債權,以特定財產設定質權、抵押權而擔保之或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是相對人申報之債權非具法定別除權,應列為普通債權,爰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狀函送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之陳述。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雖申報其債權930,782元為具別除權之有擔保債權,惟據相對人提出之工程合約、保養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票等件(本院卷五第126至132、135至138頁),其與瑞創公司間雖約定設備租賃並分期支付租賃費用,租約到期設備全數歸業主瑞創公司所有等語,但尚無雙方就該等設備之租賃或買賣所生債權已以破產人之特定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或辦理動產擔保之設定,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破產人之債權非有別除權,應為一般破產債權,並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至於該等設備是否為破產人之財產,相對人可否取回,應屬另事,與其是否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之認定無關。異議人就此申報之債權之性質提出異議,並改列為普通債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