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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5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燈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雅君上列當事人間就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23,30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燈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燈鋒公司)申報對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之債權為新臺幣24,033元,其中2,403元乃瑞創公司破產前所生之利息,惟據燈鋒公司114年1月6日之債權陳報狀申報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13日(本院卷五第75頁),而截至破產宣告前一日即114年10月29日之未付利息為1,674元,是利息部份超過1,674元部分即729元(計算式:2,403元-1,674元=729元),應予剔除,爰聲明異議。本院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狀函送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之陳述。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14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前於115年1月7日申報債權24,033元,其中本金(貨款)為21,630元,相對人並請求至破產宣告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據相對人前於114年1月6日之債權陳報狀所載自113年4月13日計算至114年10月29日之利息為1,674元(如附表),以上本金連同利息共23,304元,為破產宣告前成立者而屬破產債權,超過部分即729元之利息債權存否不明,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相對人燈鋒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之利息計算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萬1,630元 113年4月13日 114年10月29日 (1+200/365) 5% 1,674.1元 小計 1,674.1元 合計 1,674元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