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5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光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鉅上列當事人間就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新臺幣23,295,200元之普通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相對人申報新臺幣21,282,209元之優先債權,其中新臺幣12,380,82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光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基公司)申報對破產人瑞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創公司)之債權有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23,295,200元及別除權債權21,282,209元,共44,577,409元,然普通債權23,295,200元部分,僅屬光基公司片面預期即將發生之費用明細,顯非屬對瑞創公司於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而別除權債權21,282,209元部分,其中1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2,380,822元部分,光基公司均未提出相關憑證供異議人查核,致異議人無從明瞭確有此債權存在,是超過8,901,387元部分(計算式:21,282,209元-10,000,000元-2,380,822元=8,901,387元),應予剔除,爰聲明異議(本院卷五第79至117頁)。本院將異議人之異議書狀函送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之陳述。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破產法第98條前段、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然此等形式上審查,法院仍不免需根據適當之舉證責任法則,對債權債務之發生、消滅原因事實等於非訟程序中加以認定。於一般情形,對於債權債務之發生原因事實,固然應由破產債權人提出適當且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加以審認,而債權債務消滅之原因事實,則應由破產人或破產管理人加以釋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相對人光基公司雖陳報其債權分為普通債權23,295,200元及別除權債權21,282,209元,共44,577,409元(本院卷五第113頁),惟據光基公司提出之「瑞創積欠光基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五第89頁),其中110年度之1,000萬元部份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之遲延利息2,380,822元,並無分列租金、電費、水費、工業區污水處理費、工業區管理費、公共電費各為何,亦無法院之裁判或發票、水電費繳費憑證等單據以實其說,是異議人稱相對人光基公司之別除權債權超過8,901,387元(計算式:21,282,209元-10,000,000元-2,380,822元=8,901,387元)部份,應予剔除,為有理由。至普通債權23,295,200元部份,據光基公司提出之明細表(本院卷五第115頁),其上係載明至廠房物品搬離清空為止預期將會發生的費用明細,此部份債權亦未釋明瑞創公司於破產宣告前已實質成立並確定之債權,是異議人稱此部份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至於相對人對於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認。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