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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張曄昕(即丁曄昕)被 告 張蕓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毀損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之門扇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業經鈞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確定在案;伊僅有破壞原告房門1次,具體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家暴傷害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於刑事第一審程序(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掌摑原告臉部、言詞侮辱原告及惡意破壞原告房門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中壢簡易庭,復由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已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對無訛。

⒊本件係原告於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

4號家暴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以被告毀損其住所門扇及門鎖為由請求賠償損害,而被告辯稱其毀損行為僅有1次且已判決過等語,原告則稱沒有印象而未否認(簡上卷第50頁),佐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毀損所受損害所提出之訴外人張旻樺之郵局存簿封面、藝宿室內空間設計公司名片、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亦係另案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參見110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刑事卷第77頁),堪認另案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於110年間惡意破壞原告住所房門之事實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及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係屬同一。且原告所依據之法律依據,仍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當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