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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輝鴻被 告 陳文靜訴訟代理人 陳智憲

陳俊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7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500元(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4年7月1日確定最終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桃園區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山鶯路42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下稱系爭路段)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龜山區山鶯路由鶯歌區往桃園區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自摔後,再人車滑行碰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側車身,並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肩旋轉肌扭傷、右前臂及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萬5,000元、機車修理費2,796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財物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2,796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機車修復2,796元及財物損失5,000元部分不爭執,醫療費部分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1萬2,125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能請求2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原告所受雙側肩旋轉肌腱炎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肩旋轉肌扭傷、右前臂及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8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汽車迴車時未注意來車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機車修復、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醫藥費3萬5,000元,並受有機車修復2,796元、財物損失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京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病歷內容摘要、診斷證明書及手機毀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7、53至57、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113、145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得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

⒈原告主張任職於長鎰砂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元,請求受

傷休養期間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鎰砂石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59、83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該院回覆略以:依病歷所載,原告於110年1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車禍,診斷為右肩挫傷扭傷、右膝挫傷,醫療上建議宜休養兩週,可從事一般非負重工作,續再評估肩關節軟組織及肌腱恢復情形,如無結構性損傷且疼痛症狀已解除,應可恢復負重工作(通常約需1至2個月之期間),惟病人實際所需之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期間,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疼痛耐受度等條件均有異,尚難一概而論,宜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及從事工作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參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所受傷勢確實約2個月即已恢復,不會再疼痛,但因伊從事工作需要搬重物,所以才再向公司請假1個月,讓受傷部位好好休養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右肩,工作性質須負重等情,復參酌上開回函評估復原期間為1至2個月,認原告主張請假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個月,尚屬合理,並以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則原告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所受之收入損失,應以12萬元(計算式:6萬元×2個月=12萬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⒉另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肩旋轉肌腱炎之傷勢,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觀之事發當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原告係受有右前臂及右大腿擦挫傷及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均位於身體右側,原告所稱受有雙側肩旋轉肌腱炎之傷勢位於左側部分,與事發當日所受傷勢部位顯然不同;佐以原告自陳:伊車禍後因右肩膀受有擦挫傷及扭傷,所以工作時不太敢使用右手,改使用左手施力,導致左肩有肌腱炎,且因工作時兩肩都需要施力,導致雙肩都有肌腱炎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則原告係因工作須施力致身體之代償作用讓其左肩肌肉暫時性地替代或彌補其右肩肌肉施力之不足,而導致左肩肌腱發炎,尚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故難認原告所受左肩肌腱炎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相關請求,自非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向左迴車時未注意來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審酌兩造之學歷、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原告之受傷程度、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宜。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3萬5,000元

、機車維修費2,796元、財物損失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6萬2,796元(計算式:3萬5,000元+2,796元+5,000元+12萬元+10萬元=26萬2,796元),要屬有據。

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2,1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46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671元(計算式:26萬2,796元-1萬2,125元=25萬67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6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是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無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