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原 告 李心潔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妮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6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規定。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訴之追加應以追加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法律為准,故應以追加後「總額」依「新標準」計算費用,再扣除原訴訟標的依「新標準」計算之費用,補繳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徐妮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1,734元,然其中有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6萬3,187元(即機車毀損4萬687元、其他財物損失2萬2,500元),此部分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範圍內,非可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故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就訴訟標的金額142萬8,547元部分,免徵裁判費2萬7,346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37萬4,665元,應徵裁判費4萬4,019元,揆諸上揭規定,扣除上開原告免徵裁判費之數額後,尚應補繳1萬6,673(計算式:4萬4,019元-2萬7,346元=1萬6,67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