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 告 林慧宜訴訟代理人 賴威辰被 告 吳啟田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被 告 互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春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啟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啟田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陳報,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00元(簡上附民移簡卷㈠第205至209頁),原告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互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啟田於109年6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0公里3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竟疏未注意,驟然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丹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再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且致原告支付醫療費用23,533元、就醫交通費用17,295元、看護費56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84,006元、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41,78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5,429,115元之損害【計算式:23,533+17,295+562,500+1,284,006+1,000,000=5,429,115】,原告僅請求賠償3,800,000元。又被告吳啟田係受僱於被告互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互惠公司),則被告互惠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啟田、互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啟田:被告吳啟田因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且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不予爭執,至原告提出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無法證明就診原因與發生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骨科診所之就診紀錄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對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除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6,450元不予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及各項請求(交通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認為無支出關連性及必要性,且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互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聲明與書狀陳述略謂:被告吳啟田於事發當日下午5時36分已打卡下班,其雖於下班後協助處理送貨至客戶處所,然於送貨完畢後,續而前往大竹處理私事,於駕車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吳啟田之個人行為,顯與執行公司職務無關,且系爭肇事車輛外觀並無任何足以識別與被告互惠公司有關之特徵或標示,客觀上無從認為被告吳啟田之駕駛行為與執行公司職務有關聯。至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除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6,450元不予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及各項請求(交通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認為無關連性及必要性,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吳啟田於109年6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0公里3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簡上附民移簡卷㈠第27至2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吳啟田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41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過失傷害罪成立,並量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壢司簡調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啟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於本件審理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啟田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經查:
⒈就原告請求給付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聯新國際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即附表
一編號1至7)共計6,450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為憑,且為被告吳啟田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6,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中醫診所費用支出(即附表一編號8至9)
原告提出聖名中醫診所、翊展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後續照護」而前往就醫,互核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受有此部位傷勢,且距離事故發生之日均已相隔數日,原告未證明此部分醫療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⑶骨科、復健診所費用支出(即附表一編號10)
依原告提出之杏元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狹窄併右側頸椎神經根壓迫」而前往就診、復健,互核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此部位受有傷勢,且距離事故發生之日已相隔12日,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⑷精神科門診費用支出(即附表一編號11至12)
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療)診斷證明書為據,其上固記載「創傷後壓力症」、「情緒障礙症」等病症;然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於桃療門診就醫紀錄,並囑託桃療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至少一年間,患有精神官能性鬱症,系爭事故原告受傷程度(意識清醒可自行下車查看、當日聯新醫院診斷:頸部、頭皮、右肩挫傷,急診就診至離院僅17分鐘,醫師判斷無須接受進階檢查或手術介入),是否符合「重大創傷的事件」存有疑義,事故發生後半個月內仍能依照原路線自行駕車到宅托育,後續兩個月間亦能駕車至大溪販售黑糖糕,未出現典型之迴避行為症狀,且工作功能尚能維持,則原告於110年3月至110年8月間於桃療門診就診,並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整體病程未立即發展於系爭事故後,依原告情緒精神症狀表現、嚴重程度與時序性分析,創傷相關症狀的起伏與慢性化應與後續調解與訴訟的進度較有關連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卷㈡第141至145頁),則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至少1年間,即已罹患精神官能性鬱症,且未因系爭事故而有症狀加重情形,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⑸敏昌診所家醫科門診暨藥費支出(即附表一編號13至22)
依原告提出之敏昌診所家醫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因恐慌症、憂鬱性疾患、重鬱症而前往就診;然,原告於110年3月即有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門診之就診紀錄,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295元、看護費562,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284,006元、勞動能力減損2,541,78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吳啟田均俱予爭執。茲就各該請求之項目析述如下:
⑴交通費用17,295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部分單據遺失,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計程車收據請求交通費;惟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資為650元,互核原告自行列表記載109年6月11日聯新醫院車資115元(簡上附民移簡卷㈠第57頁),再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供述系爭事故當日係由其配偶搭載至桃園聯新醫院就診等語(偵卷第24頁),則原告果否於109年6月11日支付計程車資650元,即有疑義;至附表二編號2至5之計程車收據,並未明確記載各次搭乘日期,無從證明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所請求交通費用,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看護費562,500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部挫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9年6月11日晚上11時45分入急診就醫治療,於109年6月12日0時02分離院,宜休養及門診追蹤」(簡上附民移簡卷㈠第23頁),並未載記需專人看護醫囑,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有專人看護需要,所請求看護費用,殊非正當。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284,0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在宅保姆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並提出「到宅托育委任服務契約」(簡上附民移簡卷㈠第129至133頁),固有所憑;然,由事發當日原告前往就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僅載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6月11日23:45入急診就醫治療,於民國109年6月12日00:02離院,宜休養及門診追蹤」(簡上附民移簡卷㈠第23頁)等文字,並未記載原告須休養日數。
復參以桃療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自述系爭事故發生後,車輛無法暫時修理,借用母親車輛,依照原先工作交通路線,自行駕車從事到宅托育工作至109年6月底;另一方面自製並販售黑糖糕至109年8月底等情(簡上附民移簡卷㈡第146頁),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5個月又20日不能工作之證明,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2,541,781元部分:
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證明、桃療心理衡鑑報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據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簡上附民移簡卷㈠第119至127頁);然此均未能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至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函覆: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有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8%(簡上附民移簡卷卷㈡第161至163頁);惟另參諸桃療鑑定報告所示: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至少一年間,患有精神官能性鬱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程度,是否符合「重大創傷的事件」存有疑義,事故發生後半個月內仍能自行駕車到宅托育,後續兩個月間亦能自製、販售黑糖糕,未出現典型迴避行為症狀、工作功能尚能維持,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整體病程未立即發展於系爭事故後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卷㈡第141至145頁),是難認原告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勢,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參酌原告、被告吳啟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於個資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本院審酌雙方經濟能力、原告傷勢、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吳啟田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⒊小結:
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吳啟田給付醫藥費6,4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得請求金額為66,450元,逾此範圍主張,為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互惠公司應與被告吳啟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茲述之如下: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查被告吳啟田固係受僱於被告互惠公司;然,被告吳啟田稱
系爭肇事車輛係其所有,事發日下午5時36分打卡下班後,協助公司送貨至客戶住處後,後續驅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處理私事,嗣從大竹返回中壢住處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卷㈡第231頁),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打卡紀錄在卷可佐(簡上附民移簡卷㈠第337頁,卷㈡第235、285頁);參以系爭肇事車輛車身並未標示或可識別為被告互惠公司所有,殊難逕認被告吳啟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時,客觀上為執行職務行為。徵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互惠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吳啟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吳啟田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吳啟田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11年2月16日送達被告吳啟田(交簡上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啟田給付66,450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後,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編號 醫療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項目 單據出處 金額 (新臺幣) 1 聯新國際醫院 急診醫學 109年6月11日 醫療費 簡上卷㈠ 第59、215頁 1,100元 2 聯新國際醫院 急診醫學 109年6月17日 醫療費 簡上卷㈠ 第61、215頁 1,100元 3 聯新國際醫院 神經外科 109年6月18日 醫療費 簡上卷㈠ 第63、215頁 714元 4 聯新國際醫院 神經外科 109年7月2日 醫療費 簡上卷㈠ 第65、215頁 796元 5 聯新國際醫院 神經外科 109年9月16日 醫療費 簡上卷㈠ 第67、217頁 1,100元 6 聯新國際醫院 神經外科 109年9月25日 醫療費 簡上卷㈠ 第69、217頁 1,100元 7 聯新國際醫院 神經外科 110年3月5日 醫療費 簡上卷㈠ 第71、217頁 540元 小計 6,450元 8 聖明中醫診所 中醫科 109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共4次) 醫療費及診斷書費 簡上卷㈠ 第75、221頁 600元 小計 600元 9 翊展中醫診所 中醫科 109年10月6日至110年8月9日間共10次就診 醫療費及診斷書費 簡上卷㈠ 第79、243頁 1,450元 小計 1,450元 10 杏元骨科診所 骨科 109年6月23日至109年11月27日間共19次就診 醫療費及診斷書費 簡上卷㈠ 第87、227頁 1,950元 小計 1,950元 11 衛福部桃園療養院 精神科 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3日間就診 醫療費及診斷書費 簡上卷㈠ 第91、247頁 7,980元 12 衛福部桃園療養院 精神科 111年4月21日 醫療費 簡上卷㈠ 第93、247頁 560元 小計 8,540元 13 敏昌診所 家醫科 109年7月8日 醫療費 簡上卷㈠ 第99、231頁 200元 14 敏昌診所 家醫科 109年9月14日 醫療費 簡上卷㈠ 第99、231頁 200元 15 敏昌診所 家醫科 109年9月21日 醫療費 簡上卷㈠ 第99、233頁 200元 16 敏昌診所 家醫科 109年10月12日 醫療費 簡上卷㈠ 第99、235頁 250元 17 敏昌診所 家醫科 109年12月7日 醫療費 簡上卷㈠ 第99、237頁 200元 18 敏康藥局 家醫科 109年9月14日 藥費 簡上卷㈠ 第97、233頁 192元 19 敏康藥局 家醫科 109年9月21日 藥費 簡上卷㈠ 第97、235頁 1,299元 20 敏康藥局 家醫科 109年10月12日 藥費 簡上卷㈠ 第97、237頁 237元 21 敏康藥局 家醫科 109年12月7日 藥費 簡上卷㈠ 第97、239頁 938元 22 敏康藥局 家醫科 110年2月3日 藥費 簡上卷㈠ 第97、239頁 864元 小計 4,463元 合計 23,453元附表二:【交通費用】編號 日期 單據出處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11日 簡上卷㈠第107頁 650元 2 109年6月16日至 「100」年3月5日 簡上卷㈠第109頁 3,500元 3 6月16日至 9月30日 簡上卷㈠第111頁 1,250元 4 109年6月23日至 11月27日 簡上卷㈠第113頁 8,170元 5 10月6日至 11月3日 簡上卷㈠第115頁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