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原 告 張苡柔被 告 邱俊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俊誌與原告張苡柔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因而受有左頭部瘀腫感頭暈、左手腕腫脹痛、手掌疼痛手背瘀青2x2公分、右手背瘀青2x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精神相當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莉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下跟伊說會撤回起訴,一下子又繼續對伊訴訟,兩造到114年初都還在交往。伊跟原告交往時,原告叫伊先刷伊的信用卡為原告消費先墊付費用,並承諾會去繳卡費,但原告都沒有去繳,變成是伊在繳卡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9號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書(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故意傷害不法侵權行為,該行為亦同時違反刑法傷害罪此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曾向其表示欲撤回本件起訴云云,惟撤回起訴與否為原告之權利,於原告未依法向本院撤回起訴前,其已提起而繫屬於本院之訴訟及本院應依法審理並判決等節並不受影響,應予敘明。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原告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雖非甚為嚴重,然受傷部位有位於頭部,於遭受被告攻擊時所受疼痛及驚嚇非輕,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對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造成侵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參以原告、被告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其他慰撫金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被告雖又辯稱:有為原告刷卡墊付消費費用云云,亦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情事無關,於損害賠償認定上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7日當庭交由被告收受而送達被告(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被告簽收記載)。是原告自得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