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原 告 蕭玉玲被 告 林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095元(即除其主張遭詐騙之197,095元外,尚加計律師費10萬元、車馬費2萬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9頁)。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1月初,透過臉書結識,進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被告佯稱可代為兌換人民幣,匯率4.25,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97,095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然被告得款後,未代為兌換人民幣,亦未返還款項,原告方知受騙,因而受有共197,095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除非原告願意撤回與被告間之其他民事事件,否則被告不願意主動給付此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7,09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095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