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原 告 魏文義被 告 姜韋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收文章上日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11交簡上附民52卷第5至10頁),主張原告之子魏英哲與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發生車禍,魏英哲因之死亡,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扶養費1,345,21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3,145,21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然查,原告前已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在該刑事案件的一審(即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同一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為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前案)。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與前案相同,且本件之110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除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減為1,345,215元外(該書狀第4頁「(二)、扶養費用」之首行甚至仍將扶養費用誤載為與前案請求相同的數額「1,933,747元」),核與原告於前案中提出之書狀內容相同,且該案已於000年0月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無訛。

原告以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出相同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自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