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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原 告 林家煜被 告 朱慶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4號),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區○○街00號羅丹映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見原告在社區管理室內操作鍵盤、滑鼠而使用社區之電腦設備列印資料,竟持手中本有之椰子1顆砸向原告前方放置電腦之桌面,復強行徒手將置於桌面之鍵盤撥至地面,並將滑鼠撥開,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使用社區電腦之權利。又於同年11月1日以拔掉影印機插頭方式,妨害其自由使用社區影印機之權利,同時指述其公器私用、假公濟私,妨害其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妨害電腦使用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妨害原告使用影印機及妨礙原告名譽之情事,伊與原告並無肢體及言語衝突,並無賠償義務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是否妨礙原告使用社區電腦及影印機:

⒈原告主張被告妨害使用電腦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6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對此不爭執,足信屬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妨礙其自由使用社區影印機

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為憑。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勘驗結果為:影片內容可見有一男子著綠色上衣(即被告),另一男子著膚色上衣(即原告)正在使用影印機,可聽聞綠色上衣男子稱「公器私用的人是你吧…」、「你最會假公濟私」,膚色上衣男子稱「有人做賊在喊抓賊」,綠色上衣男子稱「哇!那個人就是說你」、「做賊喊抓賊」等對話;嗣後綠色上衣男子稱「我既然跟你奉勸不聽,我就把電源拔掉」等語後就著手將影印機插頭拔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1、92頁),足徵被告該日確有以拔掉插頭方式妨礙原告使用影印機以及指述原告公器私用、假公濟私之行為。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故意妨礙原告行使在社區自由使用電腦及影印機之權利,業據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關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前開時間,在社區入口處

之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於原告使用影印機時,指謫原告「公器私用」、「假公濟私」等言語,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被告證明其所述為真或依其身分地位已盡合理之查證。然系爭社區之住戶得付費使用公用設備(影印機),有原告所提影印機收費之價目表可憑(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社區之影印機並非僅供公務使用,難謂原告有使用該影印機之行為即為公器私用。且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被告係先於社區大門處指述原告公器私用、假公濟私,嗣於總幹事進入社區時,始向總幹事詢問「原告現在使用列印是公事嗎?是不是列印交接清冊?」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徵被告就原告究係因何事務而使用社區影印機,並未查證,即指謫原告公器私用、假公濟私,則其所為上開未經查證之言論,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就其所為上開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因細故未能有效溝通致生紛爭,被告因而為前揭妨礙及指謫行為,復參酌兩造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所受損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以上開方式妨礙其使用社區電腦、影印機之行為以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以5萬元、1萬元、2萬元,應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楊朝能到庭作證,以釐清110年11月1日當日之案發情狀(本院卷第76頁),惟本件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