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8號原 告 張小妹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被 告 許柏森訴訟代理人 黃俊堯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7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76,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173,5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同慶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之子許恒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中山東路三段直行至此,遭被告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許恒之因此受有右膝、右手掌、右手肘、右手背、左手前臂擦傷、右前額、右臉頰、下巴擦傷、下唇內側撕裂傷約1公分及右胸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許恒之因系爭事故右前額、右臉頰、下巴等頭部受有撞擊、整個人飛起再摔落地面,於111年5月11日因突然頭劇痛而急診就醫,嗣於111年12月28日因頭部傷勢而死亡,故許恒之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為許恒之之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許恒之支出11,695元、原告支出20,000元,共31,695元。
2、醫療器材費用:許恒之因系爭事故購買酸痛貼布、免縫膠帶、紗布、人工皮親水敷料等,共13,431元。
3、交通費用:許恒之因受有系爭傷勢而不良於行,須自住家往返天晟醫院、長庚醫院共10趟往返,受有1,600元之損害。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許恒之為全英美語老師,每月平均課程時數108小時、平均時薪為800元,因系爭事故須休養一個月,受有86,400元之損害。
5、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損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報廢受有69,950元之損害,且許恒之當時攜帶之手機、眼鏡及安全帽亦因此而受損,受有18,700元之損害(計算式:14,500元+3,000元+1,200元)。
6、殯葬費用:原告支出許恒之之殯葬費用250,0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老年喪子、痛不欲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8、扶養費用:原告為許恒之之母,於許恒之死亡時已無謀生能力、尚有餘命16.44年,爰以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701,759元。
9、被告合計應賠償3,173,535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53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1,695元、交通費用1,600元部分不爭執、其他財物損失18,700元無意見,系爭機車應計算折舊、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無從認定許恒之有受僱之事實。另許恒之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子許恒之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許恒之除戶謄本、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卡、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可憑,本院依職權函查許恒之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有臺北○○○○○○○○○113年2月17日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1175號函覆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均堪信屬實。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歷審卷確認無訛,是堪認原告之子許恒之確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許恒之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許恒之之死亡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2、原告主張許恒之因系爭事故頭部受撞擊、整個人飛起再摔落地面,於111年5月11日因頭痛、頭劇痛而急診就醫,嗣於111年12月28日因頭部傷勢病症而死亡,許恒之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雖據其提出天晟醫院111年5月11日及111年12月28日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為憑。惟許恒之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係因「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許恒之之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而本院就許恒之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否因果關係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主要造成原因為動脈瘤破裂。許恒之因系爭事故送至急診時意識清楚,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無出血,並於當日出院,顯示此次受傷輕微,不吻合外傷導致創傷性動脈瘤的條件。即許恒之於111年3月29日因系爭事故造成前額與臉頰傷勢,無任何證據可能造成111年12月28日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許恒之111年12月28日因「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事實,有臺大醫院114年6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11409022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是原告主張許恒之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難認有據。被告辯稱許恒之111年12月28日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當為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許恒之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
1,69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誠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證明書、處方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87頁),且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為許恒之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2、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許恒之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3,431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許恒之因系爭事故至天成醫院就診9次以上,以每次200元計算,至少1,800元,請求被告賠償1,6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頁),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許恒之因系爭事故須休養1個月,而其為全英美語老師,平均時薪為800元、每月課程時數108小時,請求被告賠償86,4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天晟醫院111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雇主呂惠甄於111年7月5日開立之工作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89頁),然查前開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1個月」、「許恒之先生於111年3月29號發生車禍後,因身體受傷狀況嚴重,需要持續療養,故長期請假中」,然許恒之所受之傷勢為右膝、右手掌、右手肘、右手背、左手前臂擦傷、右前額、右臉頰、下巴擦傷、下唇內側撕裂傷約1公分及右胸鈍傷之傷害(見附民卷第27頁),均為傷口長小於5公分之淺部創傷,且許恒之於111年3月29日23時34分因系爭事故至醫院急診,並於創傷處理、嘴唇內側傷口縫合後即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自行離開醫院(見該日急診護理紀錄單,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而許恒之除於事發當日急診以外,僅於111年4月1日、21日因系爭事故之回診為創傷處置及換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有前開日期之門診病歷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尚難認許恒之所受系爭傷勢已達無法從事其原來之英文老師之工作,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5、系爭機車及其他財物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許恒之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壞而
報廢受有69,950元之損害,許恒之已自車主胡宇凡受讓該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報廢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費用,應有理由。然系爭機車既非全新,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以認定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系爭機車為110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該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29日已使用約10月,而該機車於110年8月購買之價格扣除購車獎勵金8,000元後,實際價格應為61,950元,有發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27,671元(計算式:61,950元×10/12×0.536=27,671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費用為34,279元(計算式:61,950元-27,671元=34,27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許恒之之手機、眼鏡及安全帽等財物毀損,請求被
告賠償18,700元等語,並提出手機及眼鏡毀損照片、商品維修報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頁),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6、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許恒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支出25萬元,並提出天上生命服務有限公司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查許恒之係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就許恒之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殯葬費25萬元,難認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許恒之係因「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且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需就就許恆之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述如前,則原告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固然定有明文。然查:
①、被告侵害許恒之之身體健康法益,其過失傷害行為固構成對
許恒之之侵權行為,許恒之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許恒之死亡前並未對被告有此項請求,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攸關被害人之人身,具有專屬性,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而具被害人之「要償意思」始為確定,但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許恒之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其對被告提起訴訟,或經被告依契約承諾,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許恒之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②、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乃父母子女或配偶
與本人所生之身分關係,與歸屬於受害者本身之身體健康人格權等不同,兩者不能予以混淆。被告於本件行為所侵害者,乃專屬於許恒之之身體健康權,而原告亦未證明其因許恒之在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而身分法益蒙不法侵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因許恒之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許恒之之死亡而精神受打擊且情節重大縱或屬實,惟因該死亡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許恒之之死亡結果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
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均無可採。
8、扶養費用:原告雖主張其為許恒之之母,於許恒之死亡時伊已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尚有餘命16.44年,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等語,然許恒之死亡係因「非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所致,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701,759元,難認有據。
9、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1,695元、交通費用1,600元、系爭機車損失34,279元、財物損失18,700元,合計66,274元(計算式:11,695元+1,600元+34,279元+18,700元=66,27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274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