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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原 告 朱韻如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被 告 李信君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然被告於交往期間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趁兩造為性行為之際,未經原告同意,以其手機拍攝原告袒露胸部及兩造為性行為等畫面各1次。嗣於110年4月間原告提出分手,被告竟於110年4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4分許止,撥打電話至原告之工作場所,並向原告恫稱如附表編號3「內容」欄所示話語,被告掛掉電話後,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因原告未即時回覆,被告再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4之文字訊息及擷取自前開性行為影片製成之GIF檔案予原告,且威脅將會散布,原告始發覺遭被告竊錄隱私照片及影片。被告又於110年5月1日及5月3日以電話(如附表編號6、8)、於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底止以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文字訊息(如附表編號5)、於110年5月1日及於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底間之某日發布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限時動態等文字恐嚇原告。

㈡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2之妨害秘密及恐嚇原告將散布影片之

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而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各次恐嚇行為,亦已侵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因此罹患嚴重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如附表各該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9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有附表編號1、2之未經原告同意而以手機拍攝原告袒

露胸部及兩造間性行為等畫面之舉,及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行為,然實施上開行為之時間均落於110年4月27日前後,因原告於110年5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案,經八德分局協助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而承辦員警亦於同日要求被告至八德分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月4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且法院已於同年月10日核發暫時保護令,被告即未再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均係基於一次計畫而於110年4月27日前後所為,時間上緊密,且侵害人格權之對象亦均為原告,故民法上應評價為僅成立一個侵權行為,自無從分別論以不同侵權行為而命各別給付精神慰撫金。退步言之,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655號)認被告所為妨害秘密行為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概念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依相同法理,亦應認屬接續犯,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妨害秘密及恐嚇之侵權行為二者應分別觀之,即被告於民法上僅屬二個侵權行為,非如原告主張之多次侵權行為。

㈡又被告雖有發布附表編號9之限時動態訊息,但附表編號7所

示之限時動態照片上方姓名乃原告而非被告,應非被告所發布。且縱該二則限時動態為被告發布,然被告發布之各限時動態均係為抒發其心情煩悶所為之文字,且發出後24小時全部內容均會消失,並非永久存在,任何人均能閱讀,非兩造間對話,實難證明被告有藉此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

㈢另本件被告係因兩造交往期間對原告相當照顧,甚至為了原

告而負擔高額債務,因原告忽然表示要分手,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行為,且被告未將妨害秘密所得之影片或照片外流,並已永久刪除,警方於110年5月4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時,亦未扣得任何影片或照片,綜合上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經原告同意而以手機拍攝原告袒露胸部及兩造為性行為等畫面及如附表其餘各編號示之恐嚇行為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簡訊截圖、LINE限時動態截圖、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3至78、79至89、90、98、69至71、91至94、95至97、259頁)。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7為其發布之限時動態訊息,並以前詞置辯,但查卷附附表編號7(本院卷第259、327頁)之3張限時動態發布時間密接,發文者均標明乙○○,只是上方2張截圖於螢幕上端同時有一黑色區塊重疊顯示出原告用戶名稱,故使「乙○○」之字樣因重疊而顏色較淡,但仍可辨識,被告既坦認同頁下方僅顯示「乙○○」之限時動態為其發布,且參之3張截圖內容語意連貫,上方之截圖顯示出相同姓名及頭貼亦可認為其發布,另就卷附附表編號9(本院卷第90頁)之截圖,發文者所使用之暱稱與附表編號4所使用之暱稱及頭貼相同,被告不爭執編號4為其與原告對話之行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編號9亦可認係被告所發布,且該二則限時動態訊息與其餘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時間密接,又縱使限時動態僅留存24小時,但被告並無封鎖原告,對於原告可以觀覽而接收訊息當知悉並預見,且無違其本意,況且原告既已截圖,當已觀覽,而該等訊息依社會通念,內容語意涉及加害對方生命安全,被告空言否認未發布附表編號7之限時動態,並辯稱縱使編號7、9之限時動態為其所發布,亦無關恐嚇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因上開2次妨害秘密及於附表日期以電話、簡訊、行動通訊軟體所為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判決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上開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堪信屬實。㈡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

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附表編號1、2之竊錄行為,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不同,行為互異,應為各自獨立可分之侵權行為,且與後述之恐嚇行為於時間及行為上均可相區別,被告辯稱應合併評價為1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惟附表編號3至9之恐嚇行為,均是起因於被告不滿原告提出分手,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近之手法接續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法律上可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一故意恐嚇之侵權行為。原告雖就附表編號5主張有35日(次)侵權行為云云,但依原告提出之截圖本即無從辨識各對話之日期,至多僅能證明於110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底該段期間內被告發送訊息,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以每日一次之主張已乏依據,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至9為多次恐嚇,但其中不乏有日期重疊、時間密接之情形,原告忽略行為數應綜合考量行為人主客觀事實及法律評價,徒以自然行為數而為區分,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對原告為各該侵害隱私及人格法益之上開2個妨害秘密行為及1個接續之恐嚇行為,各該行為自將獨立造成原告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則被告3次侵權行為,在民法評價上,並非社會通念不可分之單一行為,且不同日期所為之行為,致原告權利損害之結果亦各別發生,並非不可區分,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對其造成不同、獨立之非財產上損害,其分別請求一定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理。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先以竊錄方式妨害原告之隱私,又不思理性和平討論分手之事,以電話及透過行動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併同前開竊錄影片擷取之圖檔之方式,藉以恫嚇原告,手段惡劣,且非僅發生於單一時間點,而是持續數日,累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非輕,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亦有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於110年5月至7月之診斷證明及就診資料(本院卷第191至209頁)、於本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11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可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於事發時為公務機關約聘人員,月薪約38,000元,離婚而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地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元,離婚,獨力扶養2子,其中1人尚未成年,名下僅有汽車而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卷第279頁),並有兩造108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個資卷)。本院審酌上開雙方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加害程度及原告因前述人格權受侵害於精神上承受之無形痛苦,並參以被告以電話、網路等傳送文字訊息、圖片之手段及該等訊息傳遞之恐嚇含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及3至9所示之3次侵權行為,各得請求10萬元、10萬元、1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為36萬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6之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 內容 請求慰撫金金額 (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110年4月27日前之某日 竊錄 被告於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竊錄原告隱私部位及其與原告性行為之影像畫面 250萬元 刑事判決 2 110年4月27日前之某日 竊錄 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區某汽車旅館竊錄原告隱私部位及與原告性行為之影像畫面 250萬元 刑事判決 3 110年4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4分許止 打電話給原告 「那我直接打電話找妳們分局長我請他來問妳,可以嗎?」、「妳最好是直接離職,妳絕對待不了今天」、「你再躲,我就到現場去找你」「搬家的事不用到5月底,管妳要不要聽,妳不聽我就找人三餐早晚到妳家門口站崗」、「如果妳不想要把妳的醜事公諸於世,妳就聽我的,妳如果不聽我的,我會把所有的事公開」、「妳要我用法條讓妳離開而被罰錢甚至於被處罰嗎?」、「…現在是4月27號,4月底之前妳只要搬離八德,我不管妳搬到哪裡,…我的文會非常地長,我裡面會非常、非常多的東西,甚至我們做愛的畫面我都會放上去,我讓人家知道妳是怎樣的一個人,我會讓妳生不如死,妳用這種方式對我,絕對讓妳生不如死」 122,500元 原證五 本院卷第69至71、98頁 4 110年4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 「給妳看個東西 妳好誘人」、「你再不接」、「還是想看更多」、「只能給你看三秒(大笑表情符號)」、「你還不打給我」、「還是想再多看我們恩愛的影片呢」、「要不要給你HD版的」 122,500元 ×35日= 4,287,500元 原證6 本院卷第73至78 5 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5月底止間之不詳時、地 以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 「一點前來我家 我等你 不要讓我等不到人」、「東西在公司」、「我讓妳活不下去」、「更好玩的都在公司」、「好美、哈哈、一定很多人想看齁」、「我再公開」、「要嘛 你自己死 要嘛 我一定讓你死」、「真的要我把事情鬧大事嗎 你覺得你躲的了?」、「我會將我們的過程,寫成一篇文,呈現給大家知道」、「從我們開始,到昨天 會有文有照片 細細訴說與敘述」、「會於明天以公開方式在FB、推特、IG準時上映」、「你死定了 甲○○」、「你這次真的死定了」、「妳跑 我會殺了妳」、「我會殺了妳」、「我不要命也會殺了妳」、「不要不信我」、「妳死定了」、「妳拭目以待」、「我要背叛我的人嚐到什麼叫可怕」、「我讓你變成妓女 讓大家都來找你」等文字訊息, 原證7 本院卷第79至89頁 6 110年5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 電話恐嚇 「...,甚至於我都想去滅你門了,...」、「…我把你們都滅啦,你懂嗎,我已經恨到這種地步了,你知道嗎,在滅你們之前,我一定要讓你們生不如死,最後我滅掉你們」、「我後面的事情做出來,我說真的,我的FB可以解除掉了,全臺灣沒有人會原諒我,但是很抱歉我就是會做」、「你會出現在哪裡,我也都知道,…我當然要把所有的事情全部呈現出來」、「因為我想做的事情,想起來連我自己都覺得可怕」、「我恨你恨到我連要讓你翻身的機會都沒有」、「你要關,我就全開,…你也沒辦法翻身了,因為所有的事情都在上面了」 122,500元 本院卷第91至94、98頁 刑事判決第3頁第9行以下 7 110年5月1日 行動通訊軟體限時動態恐嚇 「...心中的悔恨,一天天的增加,接下來的做法,也等同於我看破了人生 同歸於盡吧」、「…我已作了很多事,若妳有心,真的還有救 若妳執意如此,真的會後悔」」 122,500元 原證九 本院卷第259頁 8 110年5月3日 電話恐嚇 「殺一殺我自己再自殺就好」、「從妳心頭肉先殺,最後殺了妳,然後我再自殺,我告訴妳我都已經準備好了」、「遺言寫一寫,上頂樓直接跳下來,我看到新聞,我就放過妳」 122,500元 原證八 本院卷第95至97頁 9 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5月底止之某日 行動通訊軟體限時動態恐嚇 「妳會過河拆橋 我會把整個河 淹沒妳的世界 讓妳,生不如死」、「感謝妳 讓我知道什麼才是最虛偽的人…報復,現在開始」 122,500元 原證7 本院卷第90頁 共99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