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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魏裕峰被 上訴人 吳佩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分紅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及賠償投資損失10萬元,故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就對其不利之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確認其係欲就投資損失之實際數額7萬元部分,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而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再給付,並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核其增加上訴聲明請求之數額屬上訴聲明之擴張;增加被上訴人所違反之法律規範內容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均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將其之證券帳戶交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其投資操作股票與期貨,後來卻因被上訴人投資失當導致其損失7萬元,而被上訴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代其操作之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顯已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投資損失7萬元等語(上訴人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該當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行為:

1.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又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此觀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第5條第10款之規定即明。據此以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事業,固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惟其必客戶先將所欲投資之資產「交付」或「信託移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再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相關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始克相當;準此,倘欲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首須就所欲投資之資產「交付」或「信託移轉」有所約定。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代為操作投資,應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該當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範之要件云云,無非係以其曾提供身分證字號及證券帳戶密碼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登入使用其證券帳戶進行操作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至43頁)。然上訴人所交付者既僅為身分證字號及證券帳戶之密碼,則其究竟以何欲投資之資產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已有疑義。況縱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供被上訴人登入其證券帳戶,其仍可自行登入證券帳戶,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稱:「期貨風險很高,不管有沒有忙,成交才能去忙,請注意風險,感恩」;又於109年2月8日「辛苦你了。昨天一整晚都沒什麼睡覺吧?看你玩得挺刺激的」,有上訴人所提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63、71頁),亦可見上訴人於其所稱之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期間均得自行登入帳戶察看被上訴人之交易情形,更曾給予被上訴人投資建議。此種交易方式與所謂將所欲投資之資產完全交付他方,由他方根據本身之投資判斷為投資之「全權委託投資」情形,顯然有間。

3.再者,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定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係以反覆、延續性招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委託投資之服務,而具有多次性、反覆性之內涵。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所邀集、招攬之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且被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多利用銷售房屋之餘進行投資交易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抑或僅係上訴人欲借重被上訴人之獲利能力而委由被上訴人協助操作投資所為之一次性契約,要非無疑。

4.是以,依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該當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既無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負賠償之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