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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鄭碩民被 上 訴人 鍾雅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4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4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答辯聲明。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4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下列補充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四、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伊主要針對司法事務官在遷讓房屋相關執行程序中,執行行為有瑕疵,且依109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0655號租賃住宅契約公證書之內容,是否能以逕付強制執行來排除完成點交將租賃宅返還給出租人,原判決未審酌該執行程序是否為合法程序,即以強制執行完成為由駁回等語。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倘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司法事務官在遷讓房屋相關執行程序中,執行行

為有瑕疵,且依109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0655號租賃住宅契約公證書之內容,是否能以逕付強制執行等情,核屬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4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23,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