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呂永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碧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漏未對被上訴人陳碧雲為裁判,爰聲請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同法第233條第1、5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三、查原判決主文固未記載被上訴人陳碧雲,然於理由欄中已詳論被上訴人陳碧雲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數額若干,並於據上論結欄載明被上訴人陳碧雲得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14,28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足見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陳碧雲部分為審理裁判,僅漏未於主文欄記載而已,尚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且本院並已就該部分裁定更正,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