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詹增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被 上訴人 翁續芳訴訟代理人 楊宸雄
高仁宏律師追加被告 葉采薇
訴訟代理人 葉瀚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楊宸雄(原名楊明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請求廢棄原判決,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嗣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上訴人、葉采薇,持分比率各2分之1,於民國114年7月2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持分比率1/2部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本院卷第85、289、327頁),並於113年1月15日追加葉采薇為被告,於114年6月30日追加聲明:追加被告葉采薇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持分比率1/2部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本院卷第85、289、290頁)。經核葉采薇同意上訴人於本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77頁),而上訴人其餘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伊於101年間為擔保向訴外人戴玲玉之100萬元借款,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戴玲玉,嗣伊於102年間向楊宸雄借款100萬元,用以清償對戴玲玉之借款債務,之後又陸續向楊宸雄借款,借款總額27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伊為擔保對楊宸雄之前揭債務,乃依楊宸雄之指示,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持分比率各2分之1。楊宸雄已收取系爭房屋自106年9月至107年7月租金每月2萬5,000元,及自107年8月起迄今之租金每月5萬元,足以清償系爭房屋所擔保之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各2分之1,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持分比率1/2部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另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持分比率1/2部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售予楊宸雄,雙方於102年1月20日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200萬元,上訴人於楊宸雄將全部買賣價金依其指示交付完畢後,於102年2月5日另行書立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證明系爭房屋已出售予楊宸雄及均履約完成,楊宸雄與上訴人間並無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楊宸雄間之買賣關係,依楊宸雄之指定,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完成相關登記,其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2分之1,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與楊宸雄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楊宸雄已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4、265頁):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詹增春,於95年6月1日以二
親等買賣移轉予訴外人詹增明,98年11月30日買賣移轉予訴外人江兆生,100年8月11日買賣移轉予戴玲玉(江兆生配偶),102年1月31日買賣移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目前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各2分之1。
㈡系爭契約書出賣人欄及系爭收據立收據人欄中「詹增昌」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親簽。
㈢楊宸雄於102年1月間依上訴人指示,給付戴玲玉100萬元;另
由江兆生轉交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於收受30萬元後,交付票號0000000、面額30萬元本票予楊宸雄,暨以現金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分別交付票號0000000、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本票3紙予楊宸雄,該等本票目前仍由楊宸雄持有中。
㈣江兆生、訴外人曾繁欽於101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
契約,約定承租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5萬元,系爭房屋目前仍由曾繁欽之子曾祥銘經營廣德海鮮餐廳使用中。
㈤系爭房屋自103年2月至106年8月之租金均係由訴外人范綱正
收取,106年9月迄今之租金則係由楊宸雄收取,楊宸雄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間有將每月收取租金之半數即25,000元給付上訴人,107年8月上訴人入監服刑後即未再給付上訴人。
㈥本院卷第215頁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欄「詹增昌」之簽名為上訴人親簽。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與楊宸雄間隱藏讓與擔保契約之通謀虛偽表示,非可採信:
⒈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清償,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楊宸雄間並無買賣真意,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簽訂系爭契約書,雙方真意實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楊宸雄基於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真意,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契約書約定:「一、茲有房屋座落于桃園縣○○市○○○路○
段000號(系爭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以上所有權全部之買賣,買賣總價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二、買賣金額給付方式:付予戴玲玉(誤載為戴伶玉)新臺幣陸拾萬整,剩餘金額,已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殘款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待過戶完成後給付。出賣人:詹增昌買受人:楊明雄」(原審卷第45頁),已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等買賣必要事項約定明確,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20日簽立具結書,表明「立具結書人所有座落桃園縣○○市○○里○○○路0段000號房屋壹棟,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今出賣予楊明雄,特立本具結書,具結確係立具結書人所有,絕無蒙混假冒情事,若有虛偽不實,具結人願負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原審卷第46頁),嗣於102年2月5日復書立系爭收據,再次申明已將系爭房屋售予楊宸雄,買賣價金200萬元,並稱已收到買賣價金200萬元(原審卷第48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書既已明白為買賣之約定,上訴人並以系爭收據表明買賣價金已全數收訖,暨依楊宸雄之指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戴玲玉變更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堪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核屬有據,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為非屬買賣之解釋。
⑵上訴人固稱系爭契約書、系爭收據係因上訴人急需用錢,且
聽信楊宸雄聲稱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必須提供買賣契約書等同意過戶文件,才能向主管機關辦理,方為簽署等語。然查,上訴人曾為擔保對於戴玲玉之借款債務,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戴玲玉,戴玲玉為此於100年9月1日簽署協議書,言明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登記,故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戴玲玉作為擔保之用,戴玲玉不得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切權利,待債務清償妥後,戴玲玉應即時無條件將系爭房屋轉移登記還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可佐(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未與戴玲玉簽立買賣契約書乙情,顯見上訴人知悉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並無向主管機關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必要,且其對系爭房屋一旦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日後恐生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爭議乙節,知之甚詳,方基於維護自身權益,要求戴玲玉簽署上開協議書,參以上訴人表示其與楊宸雄係於102年間因有借款需求,透過范綱正介紹認識(本院卷第180頁),足見上訴人與楊宸雄初識未幾,亦無特殊情誼,倘上訴人與楊宸雄間確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衡情其亦會要求楊宸雄簽署書面證明文件,俾免其權益遭受損害,然其卻逕行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收據,全然未提及讓與擔保一事,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契約書、系爭收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無買賣真意,實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而不足憑採。
⑶上訴人復稱系爭房屋係其於91年間耗資500餘萬元興建之獨棟
臨路店面,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搜尋「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透天建物之交易價格,102年間每坪成交價平均為16.8萬元,以系爭建物面積436.7平方公尺即132.1坪計算,系爭房屋價格為22,192,800元,縱以只有建物所有權之地上權房屋約為不動產市價5~6折行情計算,系爭房屋之市價也有1,100萬元,參以系爭房屋當時尚與曾繁欽訂有長期租約而穩定收租中,上訴人絕無可能以遠低於市價行情,甚至不符起造成本之200萬元賤賣給楊宸雄,足證上訴人與楊宸雄間無買賣系爭房屋之意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之「楊梅交流道快餐店興建工程款項」為其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且其上記載「鋼構工程50.5坪」(本院卷第104-19、104-20頁),與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面積132.1坪顯不相符,被上訴人復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難以之遽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500餘萬元所興建。再上訴人所稱鄰近透天建物每坪單價16.8萬元之交易標的均為土地加其上之合法建物,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透天厝之主要價值在土地產權之獨立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與楊宸雄交易之標的僅為房屋,不包含土地部分,且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坐落基地據上訴人所稱,為其家族成員多人共有之土地,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本院卷第220頁),亦未經設定地上權,日後恐有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之風險,其價值與上訴人所稱之鄰近透天房地或設有地上權之合法建物,豈能相提並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2年間之市價至少有1,100萬元云云,亦非可信。
⑷上訴人另稱范綱正曾見聞楊宸雄於102年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追加被告後,親口陳述上訴人係把系爭房屋抵押給伊作為擔保,並聲請傳訊范綱正為證。然查,系爭房屋現使用人曾銘祥曾對范綱正提起恐嚇取財、背信及侵占等刑事告訴(下稱恐嚇取財案件),范綱正於該案偵查中陳稱:「(詹增昌已於102年2月5日將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建物出售給楊明雄,詹增昌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收取租金,有何意見?)他是在江兆生名義下將該房屋轉移過去,若是賣給楊明雄,楊明雄就會提出異議,所以他不是賣給楊明雄。」、「(從收據來看,此房屋是販賣給楊明雄,意見?)事實如何我不清楚。我是聽詹增昌說將該房屋登記在楊明雄名下,楊明雄可以借他300萬元。」、「(楊明雄稱是你介紹他認識江兆生,並且跟江兆生配偶買房子,你有無意見?)我是介紹他們認識,但是他們是如何借貸、轉讓,我不曉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0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56頁),已明確表示其對上訴人與楊宸雄間借貸及系爭房屋轉讓事宜並不知悉,亦未曾聽聞楊宸雄表示系爭房屋係供讓與擔保之用,是證人范綱正自無傳訊之必要。⑸上訴人再稱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仍持續由上訴人委
請范綱正向承租人收取每月租金5萬元,至106年9月起方改由楊宸雄收取,楊宸雄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間,將其中2萬5,000元交給上訴人,其餘2萬5,000元則作為上訴人返還楊宸雄借款之用,此亦可證上訴人與楊宸雄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然查,曾銘祥於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陳稱:承租建物3個月之後,江兆生將建物賣給楊宸雄,楊宸雄拿買賣合約書向我們收租金,我們表示已經將一年份的租金都付給江兆生,沒有理由再付一次租金,楊宸雄就離開了,之後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們,要求我們付租金,但我們沒有付等語(他字卷第88頁),另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曾繁欽亦於該案中到庭證稱:一開始我不知道系爭房屋已轉移給楊宸雄配偶,是收到楊宸雄寄發之存證信函,向我催討租金我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179頁),參以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曾委託許修齊律師事務所於102年3月20日以102齊律字第6號函向曾繁欽表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於102年1月31日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妥納稅名義人變更完竣,請曾繁欽於函到7日內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如若逾期,將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有上開律師函可佐(他字卷第197頁),足見楊宸雄於102年1月31日買受系爭房屋後,確有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曾繁欽及使用人曾祥銘行使事實上處分權,要求其等給付租金或另訂租賃契約,非如上訴人所述全然未行使權利。至楊宸雄於律師函寄發後,未再積極催討租金,抑或於106年9月至107年7月收取租金後,將其中半數交付予被上訴人,可能之原因多端,或因不願衍生事端而為隱忍,或因與楊宸雄有其他協議,尚無法以此逕認楊宸雄與上訴人間有讓與信託契約之存在。
⑹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一再更異其
說詞,迄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2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書簽訂後,楊宸雄每次交付價金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均會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楊宸雄,足證楊宸雄交付之款項並非買賣價金而是借款,楊宸雄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收據,已足信其與追加被告為受楊宸雄指定,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業如前述,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自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確係源於其與楊宸雄間之讓與擔保契約乙情,舉證證明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達蓋然之心證程度,其僅提出楊宸雄於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同時,收受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本票,不合買賣常情有違之質疑,難認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云云,自非可取。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楊宸雄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訂系爭契約書,雙方真意實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之事實為真,是其上開主張,難認可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與楊宸雄間之讓與擔保契約,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且依系爭契約書、系爭具結書及系爭收據,均足認上訴人、楊宸雄已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及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楊宸雄,自不得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再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係基於買受人楊宸雄之指定,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具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對上訴人亦無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2分之1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葉采薇,請求追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2分之1變更為上訴人,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