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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廖珮宇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被 上訴人 姜禮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9,48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9,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萬9,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7、245頁),核其變更聲明係因兩造間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細項金額之更正,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對面地下停車場,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先靠右方路邊行駛,復貿然左轉彎,適訴外人江衍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車輛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股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6萬4,399元、美容除疤費用20萬5,000元(上開金額兩造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交通費3萬4,193元、專人看護費用21萬7,8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3萬5,612元、工作損失25萬7,62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91萬2,392元,另計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擔負70%之過失肇責及扣除原審判予上訴人49萬9,528元,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萬9,1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萬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99天、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及上訴理由狀附表編號1至6項目、編號17項目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不爭執,其餘項目、金額均有爭執。另對於原審認定之肇責比例亦有爭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5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諭知,其餘之請求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萬9,146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與江衍政於109年1月17日9時1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16萬4,399元、美容除疤費用20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73頁、原審卷第24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6萬4,399元、美容除疤費用20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被上訴人擔負70%之過失肇責

、被上訴人應給付交通費3萬4,193元、專人看護費用21萬7,8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3萬5,612元、工作損失25萬7,62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⒈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仍爭執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逆向超車,故爭執原審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等語。惟查,經勘驗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檔案以觀,上訴人搭乘江衍政所騎車之機車順向直行,此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路旁迴轉,江衍政所駕駛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於順向車道中發生碰撞,機車因而滑至對向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原審卷證物袋)。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車輛於左迴轉之際,未禮讓車道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江衍政駕駛系爭車輛行進當時固無逆向行駛,惟據江衍政於警詢時亦稱:「我有注意到對方車輛方向盤往左打,所以我有往左方靠,對方左轉速度很慢,我以為他要讓我直行車先過,當我靠近對方自小客車時才發現他是要迴轉,因為已經很靠近試圖閃避但對向有車輛,無處可以閃躲,而被對方的自小客車左迴轉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益見江衍政於見被上訴人車輛左轉後,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煞車、停車安全措施,仍持續朝被上訴人車輛接近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有疏失。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上訴人則應承擔江衍政過失責任比例為30%,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⒉交通費3萬4,193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9年及110年間

需長期至聯新國際醫院等地接受診療,均由親友協助搭載或自行搭乘計程車、高鐵往返,除原審原審請求1萬9,633元外,於109年5月12日至109年12月17日尚有多次至義大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4,560元,合計3萬4,193元,並於上訴理由狀附表2中詳列日期主張因就醫而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經本院逐一核對上開附表2中各項期日,上訴人已於原審請領同日之停車費用或交通工具費用(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並經原審判決認定交通費用應為1萬6,7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難認上訴人於附表2期日所搭乘之計程車費用與就醫看診有關,故上訴人就附表2所示期間之計程車費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交通費用,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專人看護費用21萬7,800元:查上訴人主張關於其腿骨折後需

專人看護3個月,加計住院期間8日共計99天,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之傷勢需以手術復位並以骨釘固定,術後短期內非由他人幫助確難以自主活動,而全天看護之必要,復依醫囑欄所載上訴人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再以桃園本國看護、居家照服員一日全天看護費用為2,400元至5,00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支出專人看護費用共計21萬7,800元(計算式:2200元×99天=217,800元),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⒋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3萬5,612元:上訴人固主張照護系

爭傷害,除醫療費用外亦需購買其他醫療器材與耗材使用,並於上訴理由狀附表1中詳列明細,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1至63頁)。惟查,除附表1編號1至6及編號17之品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部分購買物品上訴人固於附表概以醫療用品稱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乏上訴人舉證實際購買品項為何,難認與系爭傷害間之關聯性,無以認定附表1所列其他項目均屬增加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必要費用於1,180元(計算式:210元+75元+75元+120元+71元+470元+159元=1,1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25萬7,628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

休養10.37個月,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扣除留職停薪期間受領2.5個月薪資後,尚有7.87個月為休養未領取每月3萬1,571元薪資,薪資損失共計25萬7,628元等語。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2020年1月17日急診治療後於同日住院,於1月17日手術右側第四蹠骨.右側脛骨及右側腓骨外踝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骨釘固定……於2020年1月24日出院,住院共8日。需休養六個月。需專人看護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又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109年1至3月間仍領有薪水計算,僅於109年2月份、3月份因病假被扣薪3,160及6,004元,上訴人並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9月16日自請留職停薪,其後即自請離職,有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函附薪資單、離職證明書及留職停薪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可認109年2月份、3月份除因病假所扣除之3,160元及6,004元薪資應予列入不能工作損失以外,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另自109年4月1日起至7月24日間(醫囑所載休養期間屆滿日,共計114天),確實未領有薪水,亦屬因本件事故需予休養所造成不能工作損失,再以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以觀(見壢簡個資卷),上訴人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1,571元為請求,並無不當。準此,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萬9,134元【計算式:3,160元+6,004元+(3萬1,571元÷30天×114天=119,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萬9,134元】,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審就其傷勢狀況既已納入慰撫金酌定之考量內,並無不當之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除原審准許之15萬元外,應再增加85萬元,非有理由。

⒎據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88萬4,306元(計算

式:醫藥費16萬4,399元+美容除疤費用20萬5,000元+交通費1萬6,793元+專人看護費用21萬7,800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1,180元+工作損失12萬9,134元+慰撫金15萬元=88萬4,306元),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應為61萬9,014元(計算式:88萬4,306元×70%=61萬9,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金額49萬9,528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萬9,486元(計算式:61萬9,014元-49萬9,528元=11萬9,486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萬9,4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劉哲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