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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彭有德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複 代理人 陳漢融律師被 上訴人 葉佳椿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抗辯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係許志民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許志民債務之擔保等語,然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又上訴人前開連帶保證原因關係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更非於原審已顯著、職務上已知或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縱若屬實,亦非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是以,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認有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故若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則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連帶保證之抗辯,其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1-223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後,仍未就其前開所為連帶保證原因關係之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有關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連帶保證之抗辯,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採行續審之法制,輕忽原審所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未交付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與許志民共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惟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年底向上訴人稱其與第三人許志民即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誠公司)之負責人合資經營土地、建物融資,須資金周轉,上訴人念及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遂同意借貸金錢給被上訴人及許志民,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係陸續發生,每次借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200萬元間,借款期限約1個月左右,且因被上訴人在農會上班,其認為名下帳戶不宜有過多金額,遂要求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借款,故上訴人均係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交付地點為平鎮農會、園誠公司、兩造家中等處;被上訴人於收受借款後,則會交付票據作為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擔保,其中有部分票據乃以許志民及園誠公司之名義簽發,即係因被上訴人乃以投資土地建融之資金周轉為借款名義,與許志民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前期均有按時清償,惟後期被上訴人與許志民未能按時清償,提示票據也未獲兌現,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民共同彙算後,乃於105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承諾書,約定後續如何清償借款債務;續因許志民未能依約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且避債潛逃,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協商,將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結算後,於106年7月11日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6年7月1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400萬元、1,7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佐證,系爭本票即係由106年7月11日票面金額1,400萬元之本票所換發而來,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所示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有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因欠缺原因關係,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本件因上訴人本身從事銅線買賣生意,身邊本存有大量現金,且為配合被上訴人在農會上班之限制,才會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則以許志民或園誠公司簽發的票據交付上訴人以代替借據,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況若真如被上訴人所稱並無收到借款,則在無強暴脅迫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卻不斷在支票背面背書或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7-309頁)

(一)於105年6月28日許志民與上訴人因清償票款事件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高靖棠律師擔任見證人,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許志民前向乙方(即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總額為2,950萬元(含利息)之債務,並曾開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今雙方同意就附表所示總額為2,950萬元之借款債務,甲方分期於105年7月8

日、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15日匯款各100萬元,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各200萬元,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100萬元及107年6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乙方帳戶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帳戶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彭有德,以為清償,並不在計收利息。…四、前開甲方於各期匯款後,乙方同意拋棄對甲方如附表之各期債務之請求,亦不得對甲方或第三人主張基於前開票據之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甲、乙雙方之就各該債務金額即告結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就各該部分為任何請求。…」。

(二)於105年6月28日許志民與被上訴人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由高靖棠律師擔任見證人,承諾書約定:「本人許志民於105年9 月28日應將本人許志民所有於金門太武渡假村股權1,500 萬股分之所有權轉予葉佳椿(以下簡稱乙方),用以擔保本人所積欠乙方之借款債務,乙方應於本人清償本人所積欠乙方借款債務後,將前開本人許志明所有於金門太武渡假村股權1,500 萬股分移轉返還予本人許志民,特立此據,以昭信守。」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許志民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告訴狀內陳稱意旨略為「許志民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卻因支票跳票無力還款,雙方並於105年6月28日簽立上開承諾書。惟許志民自105年7月1日起即無依約攤還債務並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始知遭其詐騙,許志民顯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四)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30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五)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指稱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以脅迫手段迫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涉犯強制罪嫌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於該日因遭上訴人毆打,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上訴人罪嫌不足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3269號不起訴處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六)系爭本票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12月20日以調科貳字第1110331701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本票之筆跡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與乙類筆跡(參考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二、有關「108 8 19」數字筆跡部分,由於該等筆跡筆劃簡略,致缺乏足資鑑判異同之書寫特徵,歉難鑑定。」

(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如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如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予被上訴人: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如不爭執事項第7項所示),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查:

⑴依證人廖美霞、雷湘蓮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22-頁)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廖美霞借款,並將廖美霞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金額轉交予被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交付廖美霞,並於上訴人向廖美霞清償借款時,廖美霞再將該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確曾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惟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實際往來之借款金額多寡,尚非證人廖美霞、雷湘蓮之證述內容所能證明。

⑵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與許志民共同向上訴人陸續借款

,每次借款期限約1個月,被上訴人係陸續清償,於後期始未按時清償,並經兩造會同許志民於105年6月28日彙算後簽訂協議書、承諾書,嗣因許志民未依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還款,被上訴人始於106年7月11日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6年7月1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400萬元、1,7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佐證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11日、票面金額1,4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發票日106年7月11日、票面金額1,400萬元之本票原本【見原審卷第1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7-111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11日、票面金額1,4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已屬有疑。另觀105年6月28日上訴人與許志民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7頁)第1條即載明:「甲方許志民前向乙方(即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總額為2,950萬元(含利息)之債務…」等字樣,足徵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未清償者為許志民;參以同日被上訴人與許志民簽訂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3-175頁)記載內容,亦為許志民承諾於105年9月28日應將其所有於金門太武渡假村股權1,500 萬股分之所有權轉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許志民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詳如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足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許志民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並未與許志民共同向上訴人借款,否則兩造及許志民既於105年6月28日經共同彙算,以釐清目前各自積欠之借款金額並簽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若迄至簽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借款債務未清償,何以上訴人未要求將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金額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中,或要求被上訴人應與許志民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或係與許志民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並仍有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等節,均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自行記錄之筆記內容影本(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9-143頁)、發票人為園誠公司、許志民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及許志民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167頁)等件為佐,欲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園誠公司、許志民簽發之支票、本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然上開筆記內容均為上訴人自行記錄,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尚難單憑上訴人自行紀錄之筆記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有收取筆記內容所示之款項;而上開支票、本票,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原本,且被上訴人否認有於上開支票背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頁、第149頁)或於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5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支票背書或於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藉此作為向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擔保,本院無從以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影本及本票影本加以確認,準此,上訴人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已交付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均無從認定。

⑷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11日、

票面金額1,750萬元之本票原本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4頁、第313頁),據此主張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因許志民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協商,將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本金加計利息結算後,由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6年7月1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400萬元、1,7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佐證云云。然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發票日期為106年7月11日,票面金額為1,7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簽發前開1,750萬元本票之原因事實,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於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所示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尚無從逕以1,750萬元本票之簽發,而推論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況如前所述,若上訴人確有交付1,4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或迄至105年6月28日上訴人與許志民簽定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高達1,40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衡諸常情,上訴人應可要求被上訴人如同許志民般,與上訴人簽定書面協議以釐清兩造間目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於系爭協議書上同載明被上訴人積欠之金額或應負清償責任之數額等情,而非全然未有關於被上訴人積欠金額之相關記載,是以,縱然被上訴人有於106年7月11日簽發1,75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如系爭本票所示之1,4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3、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其有交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40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並無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如數交付借款,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並無得保有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同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CH 000000號 1,400萬元 108年8月19日 葉佳椿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