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劉寶鳳訴訟代理人 李永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惠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其判決主文第1、2、4、5項應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
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經一、二、三項廢棄後,其他上訴(要求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提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應予廢棄。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案判決就主文第一、二、四、五項判決主文,相關判決理由包含系爭執行事件中尚有其他取得執行名義後併案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即該案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吳惠德以外之人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僅得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拍賣程序以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引用原判決有關爭點效理論及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當事人不適格理由論述等節,均已論載明確,是相關判決理由與判決
主文結果相吻合,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後段,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