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李呂大明被 上訴人 黃實義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2段175巷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2段175巷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復興路2段往大溪方向,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及右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918
元、看護費用358,400元、交通費用7,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91,667元,且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賠付之150,000元,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總計1,162,7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減
速停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直行之上訴人閃避不及,致釀系爭事故,且撞擊點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可見事故之發生,乃係被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驟然右轉後,旋即發生車禍,被上訴人自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後,乃至同年9月30日止,均需反覆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顯然上訴人因車禍導致身體右側肢體受有嚴重傷勢,使上訴人無法正常行走維持日常生活,至少需相當之休養期間始能正常自理生活,縱使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惟考量上訴人之年紀、傷勢,上訴人反覆住院手術治療期間,自皆有受他人協助照顧之必要,因此,上訴人自109年2月19日住院治療後至同年9月30日止,均有另再聘僱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需要,參以一般24小時居家照護費用為1,6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358,400元(計算式:224天1,600元=358,400元)。
⒊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駕駛行為誤傷上訴人,致上訴人有相當時間不能如一般人自在活動,且上訴人長達8個月之期間,須經常出入醫院,增加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利,甚至需要專人照護,上訴人目前腿部之傷勢亦未復原,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未曾再致電、探視慰問,上訴人後續之損失、費用支出,被上訴人亦未曾賠償,且長時間接受療程,更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㈠原審答辯: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醫療費用145,670元予上訴人
,此部分應予扣除;看護費用部分,除醫囑記載住院有全日照顧必要外,其餘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均無必要;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又無提供單據,故被上訴人皆否認;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最低薪資之金額為計算基準;至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二審答辯:
⒈過失責任部分:
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乃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上訴人騎乘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未注意及此,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責任部分,實無所憑。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109年2月19日起入院治療至同年0月00日間,皆有全日看護必要乙事,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且上訴人須仰賴他人全日照顧之程度尚低,故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報警坦承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給付總計145,670元之醫療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亦同為肇事次因,原審既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之傷勢暨所受痛苦程度、被上訴人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定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實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611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1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之系爭事故過程,均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20%、80%,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345,6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71,789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20%、80%,
有無理由?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觀諸附表一所示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8
1-82、85-89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2段175巷口,該處設有反射鏡,並立有八角形、紅字「停」之標誌,被上訴人自應知悉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應停車、確認幹線道往來之車輛後,再行前進,被上訴人行經該肇事路口,雖有先停等來往之車輛,嗣於影片時間第45秒時,被上訴人始駕車向前移動,惟斯時反射鏡之鏡面已顯示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正行駛於大溪區復興路2段175號之道路上,並逐漸接近被上訴人所在之巷口,上訴人則騎乘系爭機車於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後面,亦持續前行,被上訴人自上開反射鏡之鏡面,本應知悉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業已接近肇事巷口,自當注意上訴人車輛之行徑,被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逕搶先右轉,導致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摔車倒地,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972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桃簡字第1267號卷第80-83頁),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⒊另依照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道路上,行經肇事巷口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已持續右偏欲轉入復興路2段175號,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仍逕自保持速度直行,而撞上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足認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認上訴人具有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責任乙節,亦堪認定。
⒋據此,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
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巷口時,未注意幹線道車輛之行進,搶先右轉,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欲右轉彎之過程,本應持續注意幹線道車輛之行車動態,且於被上訴人轉彎之過程中,反光鏡之鏡面即已顯示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逐漸靠近該巷口,被上訴人卻仍未注意後方行車動態即逕自右轉,致釀該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乃應暫停而未暫停,為積極製造風險之一方,侵害上訴人得優先行進之路權,上訴人則係於被上訴人製造之風險出現後,始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消極未注意避免已發生風險之一方,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過失程度應較上訴人重,故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80%,上訴人則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確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345,6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照上訴人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所示(桃交簡附民字第442號卷第29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建議石膏固定,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休養1個月,需門診追蹤」,另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4377號函之函覆內容(本院卷第71頁),上開所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為「全日照顧」,而全日照顧之費用以1,600元為標準乙節,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2-83頁),是以,上訴人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即109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總計為16日,全日看護費用以1,600元計算,則上訴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5,600元(計算式:16日1,600元=25,600元)。
⒉上訴人另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即自109年2月19日起,上訴人反覆住院接受治療,無法正常行走維持日常生活,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均有另聘僱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因10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確有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故以下僅針對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之期間):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桃交簡附民字第442號卷第
21-27頁),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分別為「上訴人自109年2月19日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右踝及脛骨清創復位鋼釘內外固定手術;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需門診追蹤」(109年3月3日開立)、「上訴人自109年3月19日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接受右脛骨骨折矯正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需門診追蹤」(109年3月25日開立)、「0000000入院,0000000出院;接受右脛骨骨折矯正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需門診追蹤」(109年7月9日開立)、「0000000門診,需再住院手術治療,術後需復健治療6個月」(109年7月30開立),可見上訴人分別於109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26日(共8日)、109年3月19日至109年3月25日(共7日)、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6日(共4日),因右踝、右脛骨等部位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衡酌常情,吾人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實無疑義,且上訴人接受手術之部位又係右踝、右脛骨等影響吾人行走、行動之部位,上訴人主張上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確符常情,且縱使係由親屬看護上訴人,上訴人亦得請求看護費,是以,上訴人上開住院接受手術之天數總計19日(計算式:
8日+7日+4日=19日),以上開全日看護費用1,600元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總計為30,400元(計算式:19日1,600元=30,400元)。⑶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餘天數(即除上開總計手術天數19日外
之期間)亦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等語,惟依照上訴人上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證明書均僅有記載「宜休養」,未記載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休養」與「是否需專人看護」,本分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上訴人休養期間」即謂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縱使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然與是否需專人全日陪同照護,仍屬二事,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確屬有據,應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56,000元(計算式:25,600元+30,400元=5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71,789元,有無理
由?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迄今均仍無法回復正常之生活,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80,000元,誠屬過低等語,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勢(桃交簡附民卷第21頁),確使上訴人身體及心理受有相當苦痛,又參以上訴人所受之身體侵害程度,及上訴人因此必須往返就醫接受治療及身體不適等精神上痛苦,並衡兩造間之資力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個資卷)、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慰撫金數額即80,000元,確有過低之情事,上訴人應可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000元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要無足採。
㈣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交通費用7,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1,667元、醫療費用154,918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另加計上開看護費用5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10,335元(計算式:7,750元+291,667元+154,918元+56,000元+100,000元=610,335元),而上訴人須承受與有過失之責任,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8,268元(計算式:610,335元80%=488,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有給付145,670元之醫療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桃簡字第1267號卷第129頁反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42,598元(計算式:488,268元-145,670元=342,598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陳報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121頁),然該收據所示之住院期間為105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8日,顯然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難謂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桃交簡附民字第442號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2,611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9,987元本息(計算式:342,598-182,611元=159,987元),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因上訴人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時即告確定,核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問題,故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頁),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行車紀錄器 影片時間00:00:01~00:00:33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2020/02/12 11:12:43~11:13:16 畫面顯示系爭肇事車輛由住家開源堂中行駛向聯外道路。 影片時間00:00:37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2020/02/12 11:13:20 畫面顯示系爭肇事車輛駛向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之丁字岔路口,係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巷口設有八角形紅色之停車再開標誌。 影片時間00:00:40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2020/02/12 11:13:23 系爭肇事車輛停止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之丁字岔路口,等待道路上印有萬興汽車貨運公司之貨運車駛過。 影片時間00:00:45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2020/02/12 11:13:27 影片時間第44秒時車輛仍為靜止,影片時間第45秒時,系爭肇事車輛啟動並緩慢向前移動,自巷口之反射鏡可看出另有一輛白色小客車正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道路上,並正欲經過向丁字巷口。 影片時間00:00:46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2020/02/12 11:13:28 白色小客車行駛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道路丁字巷口後,自巷口之反射鏡可看出有一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行於白色小客車後方,系爭車輛仍緩慢向前移動 影片時間00:00:47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2020/02/12 11:13:30 白色小客車行駛經過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道路,系爭肇事車輛加速向前並右轉行駛。 影片時間00:00:48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2020/02/12 11:13:31 系爭機車騎行經過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道路巷口,系爭車輛正於該巷口右轉行駛,系爭機車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撞擊位置於系爭機車右側車體及系爭肇事車輛左前方車體。 影片時間00:00:49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2020/02/12 11:13:32 畫面顯示穿著紅色外套之機車騎士於車禍撞擊後,飛出並摔至地面,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道路巷口有一名交通警察管制通行車輛,系爭肇事車輛於車禍撞擊後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