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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佩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星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針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49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及對附帶上訴之答辯:㈠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五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之同向左側前方右轉上開路口,兩造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⒉嗣系爭車輛經檢驗後,維修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加計工資之

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412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車價鑑定費用16,000元及車價折損金額190,000元,總計296,41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上訴主張:

依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違規自右側超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情節重大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僅需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

㈢對附帶上訴之答辯:

伊係路權優先之一方,被上訴人係路權較低之一方,路權較低之一方理應停讓予路權較高之一方,直至對方安全通行為止,是以,被上訴人始係肇事主因,伊僅係肇事次因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及附帶上訴之主張:㈠原審及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過戶,該車輛既然沒有過戶,豈有損

失可言,且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9年5月,上訴人直至111年2月始估算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111年7月始鑑定折舊,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上訴人轉彎未注意,始碰撞伊騎乘之車輛,且兩車碰撞之位置係伊騎乘車輛之左煞車桿與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車輪葉子板上方之板金處,除此之外,別無其餘碰撞處,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已相差1年9個月,維修之位置,又非事故之碰撞處,則有何維修之必要,遑論上訴人根本未將系爭車輛實際送修,當未支出維修之費用,再者,上訴人提出鑑定折損價格之資料,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亦已相隔2年2個月,系爭車輛現已停售,則鑑定機關如何得出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價格,且系爭車輛既然並未出售,自然無價值之減損。

⒉其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轉彎並未顯示

方向燈,伊當時是直行車,並未變換車道超車,上訴人也承認並未顯示方向燈,兩造當時是併行之狀態,伊僅係直行車維持行車方向,被上訴人僅需負30%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㈡附帶上訴之主張:

任何事件會發生均有前因後果,前車要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伊與上訴人均是直行車,伊也有路權,且刑事判決中之鑑定報告亦認定是上訴人撞伊,而非伊撞擊上訴人,伊認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227元,及其中44,227元自111年7月9日起,其中103,000元自111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辯以:駁回附帶上訴。

四、爭執事項:㈠原審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車損費用85,454元、

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車價折損暨鑑定費用206,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違反如上訴理由狀所示之法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20%,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8,33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五街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發生事故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違反如上訴理由狀所示之法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20%,有無理由?⒈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觀諸附表一所示本院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111-113、117-128頁),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五街交岔路口時,準備右轉彎,但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彎,衡諸吾人於車輛行進時,倘若欲向右轉彎,本應顯示方向燈,提醒來往車道之車輛得以注意將有車輛變更行車方向,且系爭路口並未劃設右轉專用道,上訴人更應顯示方向燈以提醒來往之用路人,上訴人卻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向右轉彎之過程,未顯示右邊之方向燈,即逕往右轉彎,致騎乘肇事車輛至該處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亦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768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佐(桃簡字第465卷第13-15、61-62頁),就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責任部分,堪予認定。

⒊另依照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騎乘之肇事車輛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被上訴人乃行駛在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後方,於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業已向右偏欲轉入同德五街時,被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仍逕自保持速度直行,而撞上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足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尚包含「自前行車右側連續超越」,然依照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縱使被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前,有超越其他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然被上訴人此部分超車之舉,充其量僅係其有無違反行政規範之情節,被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接近肇事路口時,即持續直向往前行,並未有何超車之舉,故被上訴人在接近該路口前之超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開超車之行為,自無法作為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而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肇事車輛均於同一車道上,且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輛乃直行沿著其行車方向前行,並未有超越上訴人車輛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部分,當未包含上開「自前行車右側連續超越」部分,併予敘明。

⒋據此,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

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欲右轉進入同德五街,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因當時未見上訴人顯示方向燈,信任上訴人持續直行,亦非悖於常情,況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彎之過程,右後方之車況本會隨時變動,上訴人本應持續注意右側後方之狀態,上訴人卻不僅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行車動態即逕自右轉,致釀該事故之發生,故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僅為40%,上訴人則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雖迭主張其有優先路權云云,然上訴人既未顯失方向燈,而欲右轉變更行車方向,本屬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又非為同樣直行之前車、後車關係,上訴人卻以此迭主張有優先路權,復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得認其確實有優先之路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僅需負20%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㈢原審認定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車損費用85,454元、事故鑑定

費用3,000元、車輛折損暨鑑定費用20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項目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迭予以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車損費用85,454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⑵查: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上訴人之行車執照可佐(桃簡字第465號卷第3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000年0月間,已使用將近5月之使用期間,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總計支出95,248元(包含應收工資31,544元、應收零件63,704元),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字第465號卷第12頁),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折舊計算後之金額總計53,9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5,454元(計算式:53,910+31,544=85,454)。

⑶被上訴人雖迭辯稱上訴人並未實際修繕車輛,且上開估價單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近2年,上開修繕之內容未必與系爭事故間有必要之關聯等語:

①惟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狀即表示「碰撞點是在我機車的

左煞車與上訴人右車輪葉子板的上方板金處」(本院卷第85頁),顯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兩造發生系爭事故之碰撞位置為「上訴人右車輪葉子板的上方板金處」,而觀諸上開估價單之內容,修繕之位置分別為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右前鋁圈等零件,皆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之碰撞位置相符,再佐以系爭事故甫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98號卷第37-39頁),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前側輪框、板金,確實均有明顯之刮痕,綜合上情,縱使該估價單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近2年,然上開估價單評估修繕之位置確與系爭事故之碰撞位置相當,且與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相符,該估價單所示之金額,仍屬有據,應予憑採。

②至於被上訴人迭抗辯上訴人並未實際修繕系爭車輛乙節,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即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已如前述。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之價額,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不以實際修繕或已支出費用為前提,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遂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過失責任,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繳款書相佐(桃簡字第465號卷第13-17頁),是上訴人為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提出相關鑑定意見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之支出,確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上訴人證明侵權行為過失責任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確經本院審酌,自應納為上訴人所致損害之一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亦應准許。

⒋車價折損暨鑑定費用206,000元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⑵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部分,由中華民國汽車協會鑑

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價值,該協會之鑑定內容略以「BFA-0890於000年0月間肇事,經本會派員到場鑑定(車輛尚未修復),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05%,即折價190,000元」(桃簡字第465號卷第39-45頁),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受理事故車輛之修復及減損價值之相關鑑定機關,且該鑑定價格乃係參酌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桃簡字第465號卷第40-43頁)、出廠年份(桃簡字第465號卷第40頁)等事項,藉此綜合判斷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審酌上情,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迭主張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車輛,自無所謂交

易減損,且該鑑定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亦已相隔2年,該鑑定價格不足採信等語,然審酌發生毀損事故之汽車雖經修理,於市場之交易價格即可能因此降低,而與未發生事故者得出售之價格具有落差,此為一般社會之通念,是系爭車輛之價額既有減損,即須賠償該減少之價額,至於該物有無實際出售,在所不問,被上訴人迭以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車輛乙節,以此主張鑑定結果不可採,自無所據,而上訴人上開鑑定減損費用之時間,雖係於111年7月21日始申請鑑定,然鑑定機關乃係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予以判斷減損之價格,並依該廠牌、型號價格之車價(桃簡字第465號卷第45頁)計算折價之比例,故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知識、憑藉上開資料為上開金額減損之判斷,自予以採信,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因鑑定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隔2年,因而該鑑定價格不足採信云云,洵無足採。

⑷其次,上訴人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該車

輛確有減損交易價值,故將系爭車輛送由中華汽車協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16,000元,有統一發票可佐(桃簡字第465號卷第38頁),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乃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且若非經鑑定,衡情難以證明該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該鑑定結果亦經本院予以採納,故應認為係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折價損失及鑑定費用合計206,000元(計算式:190,000元+16,000元=206,000元),當屬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分別為車

損費用85,454元、鑑定費用3,000元以及交易減損暨鑑定費用206,000元,總計294,454元(計算式:85,454元+3,000元+206,000元=294,454元),而上訴人須承受與有過失之責任,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782元(計算式:294,45440%=117,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金117,782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主張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17,782元本息部分(即本金超過29,445元部分,計算式:147,227元-117,782元=29,445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其餘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 2020_0514_075434_357A 影片時間00:00:00,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4:33 影片畫面顯示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前方視角,自住家停車場駛向桃園區中埔一街道路。 影片時間00:00:04,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4:37 影片畫面顯示為因道路交叉口處有一名身穿「慧智保全特勤」之人士指揮管理交通,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靜止於該管制路口。 影片時間00:00:11,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4:45 影片畫面顯示為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右轉進入桃園區中埔一街道路。 影片時間00:00:24,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4:58 影片畫面顯示為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中埔一街,中埔一街與同德五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系爭小客車靜止於系爭交叉路口前,等待行車管制號誌。 影片時間00:00:41,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5:15 影片畫面顯示為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系爭小客車向前啟動行駛1秒後,即靜止。 影片時間00:00:46,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5:20 影片畫面顯示為系爭小客車起步並沿中埔一街並向系爭交岔路口行駛。 影片時間00:00:50,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5:24 影片畫面顯示為系爭小客車沿中埔一街並向系爭交岔路口行駛,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且為綠燈,系爭小客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即向右轉至同德五街,此時與自系爭小客車之後方來之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兩車擦撞,撞擊點為系爭小客車車體右前方,及系爭機車左側面之車體。 影片時間00:00:52,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5:26 影片畫面顯示為被上訴人因騎車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車,兩車擦撞後,被上訴人因而摔出倒地,系爭機車亦倒於地面。 影片時間00:01:00,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5:33 影片畫面顯示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摔出倒地後,試圖站起未果,後攤平倒躺於地面,影片結束。 2 檔案: 2020_0514_075434_358B 影片時間00:00:00,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4:33 影片畫面顯示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後方視角,自住家停車場駛出。 影片時間00:00:12,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4:46 影片畫面顯示為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停車場右轉駛入桃園區中埔一街道路。 影片時間00:00:24,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4:58 影片畫面顯示為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靜止於中埔一街道路。 影片時間00:00:42,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5:16 影片畫面顯示為系爭小客車向前啟動行駛1 秒後即靜止,另有一名訴外人即身穿青色外套之女生騎乘棕紅色機車(下稱系爭棕紅色機車)於系爭小客車後方之中埔一街道路上,並緩行向前。 影片時間00:00:46,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5:20 影片畫面顯示為系爭小客車自中埔一街啟動行駛,向身穿青色外套之女生騎乘系爭棕紅色機車靜止於系爭小客車後方之中埔一街道路上,系爭交岔路口行駛,此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中埔一街道路上,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一臺黑色小客車,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 影片時間00:00:48,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5:21 影片畫面顯示為系爭棕紅色機車仍靜止於中埔一街道路上,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中埔一街道路上,並自系爭棕紅色機車行駛方向之右側超車,系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則向前行駛。 影片時間00:00:49,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5:22 系爭機車沿中埔一街道路於系爭小客車行駛方向右後側行駛並經過。 影片時間00:00:50,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5:24 影片畫面顯示為系爭小客車沿中埔一街並向系爭交岔路口行駛時向右轉,此時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兩車擦撞,系爭小客車車體搖晃。 影片時間00:01:00,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5/14 07:55:33 系爭小客車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影片結束。

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3,704×0.369×(5/12)=9,7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04-9,794=53,91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