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維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顏錦浩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0,55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53%,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已合法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南崁溪畔河堤道路由西往東步行,行經星月橋附近時,本應注意該道路為行人與自行車共道,須留意往來人車動向及自身行為動作,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進間貿然從事擴胸伸展運動而揮擺手臂。此時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同一道路對向行經該處,因遭被上訴人手臂揮及胸口,而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及雙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挫傷,進而導致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勢,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95,493元、收入損失351,000元、交通費37,85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084,34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主張:
1、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⑴、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認定兩側車道寬度各為120公
分,惟該河堤道路於路口處架設有行人與自行車均可通行之標誌,為人與自行車共行之道路,被上訴人於該處行走時,自應注意且可預見會有行人、騎自行車之人往來通行,並應注意往來人車及自身行為動作,不得任意揮擺擴胸、大幅度揮手至水平向,阻礙或影響人車通行。然被上訴人未注意上訴人自其前方騎乘自行車駛至,即任意於行進間揮擺雙手,因而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⑵、系爭事故現場係南崁溪腳踏車道,無論係騎自行車或係行走
之行人,必定係走於標線內,不可能壓線或在標線外,然原審竟認倘事發時有任何一方留意對向人車、交會時保持相當間距,即有充裕之空間而不致發生碰撞,惟當行人走路在110公分寬之腳踏車標線道內時,會走在正中間?還是會緊貼右邊高度123公分之欄杆行走?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係雙手臂前後垂直自然擺動而碰觸到對向騎腳踏車之上訴人,顯違背基本生活論理及經驗法則。
⑶、況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突遭被
上訴人之手部揮擊方人車倒地,對被上訴人之行為難以預見且無法防範,認上訴人並無過失,而被上訴人對前開刑事判決亦未上訴,然原審竟自行變更為兩造均有50%之過失責任,亦有違誤。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包括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⑴、依台北長庚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除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尚有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雙側手腕尺骨曲腕肌腱挫傷,原審逕將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車禍前治療腕隧道症候群與膝關節炎,即認定腕隧道症候群與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無關,並進以相反認定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函為據、未敘明理由進而排除所有雙腕傷害治療之費用,實屬有誤。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絆倒,豈有可能僅有左膝受傷,手腕不會著地、受傷,原審認定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⑵、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雙側手腕尺骨曲腕肌腱挫傷」及「
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此二病名為同一個受傷部分,前者為未經高階核磁共振檢查前之病名,後者係因久治未癒至手骨專科核磁共振檢查後之病名。
⑶、由系爭事故發生日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側手腕挫傷
、左右手側腕嚴重挫傷、左腕挫傷併麻痛、左側屈腕肌腱發炎、雙側手腕尺骨曲腕肌腱挫傷、雙手腕麻疼痛關節痛(桃園長庚中醫針灸)、雙側手腕挫傷併腕關節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再由大魏骨科、賴明偉復健科、長庚林口、桃園、台北分院、台北中山醫院同一位巡診、不同院所之鄧復旦醫師、桃園長庚中醫針灸等,各醫師依法開立診斷證明書敘述病兆名稱,均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同一病兆名稱、同一位置,而前開2年餘之治療均係施作症狀式的疼痛治療,如吃藥、經皮電刺激復健、打止痛類固醇針劑,雙手側腕仍然疼痛,直至109年1月10日鄧復旦醫師最後一次注射類固醇針劑治療為止,才建議轉手骨專科。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轉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之手骨專科,經於109年3月26日作高階核磁共振MRI檢查,同年4月26日回診看報告始知悉上訴人2年餘之治療無效及疼痛主因係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故原審認上訴人之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實係對於健保制度下須循序漸進治療、醫療程序法則均不瞭解,而有違誤。
3、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補充說明:
⑴、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係有憑有據,且上訴人係依國人習
俗先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民生路國術館敷藥消腫,故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至善譽堂支付之民俗療法費用。
⑵、上訴人任職之歡唱有限公司(下稱歡唱公司)每日營業時間
係晚上10點至隔日早上8點,故至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去檢查的時間均係歡唱公司未開始營業的時間,致誤認為未營業,原審就工作損失之部分亦認定有誤。
⑶、交通費用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油資、里程計算方式,停車費之發票係因愛心捐贈而無法提出。
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院手術4次、持續多年之傷痛、精神壓迫
,無法以文字形容,亦因此影響家中生計,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係在自己之(人)車道上正常行走並自然擺動手臂,並無做擴胸運動、向外揮擺手臂之行為。反係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讓行人即被上訴人先行,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陸續因退化性關節炎、腕隧道症候群、鈣化性肌腱炎等宿疾,及各類肌腱挫傷、撕裂傷等傷勢,於102年至107年間多次於骨科或復健科求醫;且於本件事發後不立即接受正規醫療處置,反於國術館實施密集之推拿整復,應難排除其嗣後發現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勢係因上開舊疾或錯誤處置所致,故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縱認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舊疾使自身關節較為脆弱,亦是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此情既非被上訴人可得預見,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整復推拿之民俗調理、支出病房升等費用,均非醫療上之必要,且除事發當日於大魏診所就醫而支出200元以外,其餘均無法證明係因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交通費用無單據可憑;未說明受有何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
㈡、二審抗辯:
1、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50%與有過失之責並無違誤。
2、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部分,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關。至雙側手腕尺骨曲腕肌腱挫傷部分,長庚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記載僅為「病患主訴」而已,系爭事故係於106年10月6日發生,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首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僅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左肩及雙下肢之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腕挫傷,並無雙側手腕尺骨曲腕肌腱挫傷,且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及警詢時所附診斷證明書亦均未見此傷勢,遲至109年6月5日始請求鄧復旦醫師將「病患主訴」紀錄於「醫師囑言」內,則此傷勢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年始存在,上訴人應就該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3、損害賠償範圍:
⑴、醫療費用:大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審認定1,000元部分,應
酌減至100元,上訴人欲證明損害不以甲種診斷證明書為必須。
⑵、工作損失:應為0元。原審已認定歡唱公司無穩定營業,且查
無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勞保資料,應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無實際工作,原審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失利益,有違無損害則無填補之原則。退步言,桃園長庚醫院108年3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稱之休養亦僅為不從事高度勞動工作即可,非不能從事一般輕便工作,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警詢時亦自其職業為商業,則於出院後期間仍可持續從事商業相關簡易文書作業,難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縱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應依基本工資計算,亦應考量上訴人得自由活動程度予以比例酌減。
⑶、精神慰撫金應酌減:上訴人高中畢業,自述從事商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領國民年金度日,名下亦無財產,考量兩造應各負50%過失責任,及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於休養期間仍得自由活動,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陪同上訴人修腳踏車及賠償修理費用、診所治療等態度良好,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已悖離大多數實務裁判,而有失允當,應予酌減。
⑷、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5,639元,惟其中
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認定均有違誤,經扣除後,依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予以減輕,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4,539元【計算式:(181,866元+7,211元) ×50%=94,539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639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8,710 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94,539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針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沿河堤道路行走時,因揮擺雙手而揮及騎乘自行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於同日至大魏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肩及雙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有原審卷附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以下簡稱附民卷)第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交簡上第61號過失傷害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偵、審卷,核閱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龜山分局龜山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腳踏車車道示意圖確認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5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8頁】,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4月1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腕挫傷併麻痛、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有該院107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而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函詢長庚醫院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乙節,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即上訴人,下同)於106 年11月15日起陸續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之主訴為左腕及左膝疼痛、10
6 年10月間騎車事故,經診斷為左側屈腕肌腱發炎及左膝積水,病人當時表皮之症狀已不明顯,經超音波檢查發現左腕屈腕肌腱發炎及左膝積水,予以超音波引導注射治療。而因病人左膝經治療後仍有無力感,故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發結果確認為前十字韌帶斷裂,故轉介至骨科接受進一步治療。病人自107年4 月16日起陸續至本院骨科就醫、住院之主訴為騎車受傷,經診斷為左前十字韌帶斷裂,症狀為左膝不等長,並接受手術治療」、「就醫學而言,病人上開病症及其於大魏診所所載之傷勢均與外傷間之關聯性較高,故病人於大魏診所所載之傷勢與上開病症間可能有其關聯性」等語,有該院108年8 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92號函附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63頁正、反面),核與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上開傷勢之成因實施鑑定認為上訴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創傷關聯性較高之結果相符,有原審卷附臺北榮總111年8月22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126號函可憑(見原審桃訴卷二第105頁),是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以及大魏診所診斷之「左肩及雙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挫傷」等傷勢,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手腕尺骨曲腕肌腱挫傷」及「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手腕尺骨曲腕肌腱挫傷」及「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傷害?㈡、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為何?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程度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手腕尺骨曲腕肌腱挫傷」及「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傷害?
1、關於「雙側手腕尺骨曲腕肌腱挫傷」之傷害部分:
⑴、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因騎腳踏車絆倒導致兩手腕部疼痛,
曾於106年11月1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看診,安排超音波檢查發現雙側手腕尺骨曲腕肌腱挫傷,當時予超音波導引注射治療,上訴人嗣後因手腕反覆疼痛,陸續於10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0日、12月27日、107年2月14日、同年2月21日、4月11日、5月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於107年9月6日、同年9月13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107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108年2月22日、同年4月12日、8月30日、10月4日、10月23日、109年1月10日至台北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之事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核與卷附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1月15日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載初步看法(Impression):bilateral flexor carpi ulnaris
tendinitis(雙側尺側腕屈肌肌腱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堪信上訴人之雙腕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及警詢時所附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此傷勢,辯稱此傷勢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年始存在,前開診斷係上訴人請求鄧復旦醫師將「病患主訴」紀錄於「醫師囑言」內等語,難認可採。
⑵、此外,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固曾因左腕隧道症候群就
診,然當時接受超音波檢查並超音波導引注射治療,恢復良好,系爭事故前揭受傷部位與上訴人前腕隧道症候群並無相關等事實,亦經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上訴人之雙腕所受「雙側手腕尺骨曲腕肌腱挫傷」之傷害,與上訴人於事故前之舊有腕隧道症候群之疾患無關,亦堪認定。
2、關於「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部分:
⑴、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雙
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勢,固有該院該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桃訴卷一第80頁),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雖陸續因手腕傷勢就診,然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上訴人有「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生時已近3年之久,該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本院向該院函詢前開傷勢可否判斷現何時發生,該院函覆表示:「因到院時無明顯傷口,無法確定傷勢何時發生」之語(見本院卷一第273-277頁),而原審就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否關聯函請臺北榮總實施鑑定,該院函覆結果為: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係事故後2年餘所診治,考量此疾病致病原因涵括外傷與非外傷因素,尚難就現有資料推斷其與事故傷害之關聯性等語,有原審卷附臺北榮總111年8月22日北總復字第1112000126號函可憑(見原審桃訴卷二第105頁)。是前開「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明。
⑵、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109年6
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5、115頁)雖記載有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因騎腳踏車絆倒致受有「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語,然經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林口、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查詢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系爭事故生後是否曾因「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至該院就診,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稱上訴人106年10月6日後並無因前開傷勢就診記錄;桃園長庚醫院函覆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至該院中醫部就診,係主訴「雙腕疼痛二年」,並經診斷為「關節痛」;台北長庚醫院函覆稱上訴人109年6月5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主訴」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事實,分別有前開醫院113年10月1日長庚院桃字第1130850069號函、113年10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0995號函、113年10月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85012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9、301頁、卷二第9頁),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所載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因騎腳踏車絆倒致受有「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語,確係根據上訴人主訴之記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桃園、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院並未就此有相關之檢查或診斷。此外,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鄧復旦醫師(即開具前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同一位醫師)於回覆本院之函文中雖稱上訴人「曾有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狀況」,然經本院函詢其依據,該醫師回覆稱:「是依據三軍總醫院(按經確認係將國軍桃園醫院誤載為三軍總醫院)之核磁造影之影像而做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3頁、第295頁、本院卷二第75頁),顯見上訴人於該院就診時,亦未另外針對此部分病症有何檢查,係憑上訴人主訴及國軍桃園醫院之檢查結果為判斷。綜合前開調查結果,國軍桃園醫院既係唯一實際上有針對上訴人「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進行檢查之醫療機構,該醫療機構依據檢查結果已表示「無法判斷無法確定傷勢何時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73-277頁),既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6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之「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內容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大魏診所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0月6日至大魏診所門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向該診所申請甲種診斷證明書,因此支出1,000元之事實,有原審卷附收據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該費用既為上訴人證明其損害所必須,其請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減,難認有理由。至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至107年7月7日至大魏診所接受復健治療57次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730元之事實,固具上訴人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7-20、24、26、29-33頁),然原審卷附大魏診所回函之病歷說明記載:「於107年3月13日至107年3月19日至本院,主訴左手痛麻,放射至左後肩胛處,於長庚醫院做核磁共振,告知頸椎C6-7有骨刺並做復健,故在本院續做復健治療」等語(見原審桃訴卷二第91頁),足見上訴人前開復健治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是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大魏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1,200元。
⑵、長庚醫院部分:
①、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20日、12月27日、
107年2月14日、2月21日、4月11日、4月16日、5月2日、5月9日因前開「左腕挫傷併麻痛、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064元一節,有醫療費用收據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3-16、21-22、25、27頁、偵卷第28頁),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既已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其為此傷勢就診之支出自應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②、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至107年5月13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
受關節鏡併左膝前十字異體韌帶重建手術,術後並於107年5月16日、23日、6月13日、8月8日、9月13日、10月24日、11月9日、12月7日、108年1月23日、2月20日、2月22日、3月27日至林口或臺北長庚醫院回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3,507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7-28、31、37、40頁、原審桃訴卷一第83頁),扣除其中單人病房費用差額6,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8頁)非醫療上必要支出部分,其餘均應認係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57,507元(計算式:163,507-6,000=157,507)。
③、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至8日,因上開手術後左膝積水,再次
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關節鏡骨成形手術,並於108年9月2日、9日、16日、12月18日、109年2月12日、5月6日、7月31日、10月23日、110年4月9日、4月19日、5月10日回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70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原審桃訴卷一第85-87、89、185頁、卷二第141頁反面、第145頁反面-146頁反面),堪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應屬有據。
④、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108年4月12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10日於林口或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及因主治醫師之巡診安排,於108年4月23日於臺北市中山醫院就診,此部分或係因雙手側腕注射止痛針,或係因手腕實施針灸而就醫(見原審桃訴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此部分之醫療行為,上訴人雖曾稱係因「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傷勢所為(見原審桃訴卷二第149頁),然其中107年9月6日、108年4月12日、109年1月10日於桃園或台北長庚醫院復健科之就診,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雙腕之傷害有關,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合計3,188元(計算式:1,249+1,539+400=3,188),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另請求108年6月12日、7月24日、7月31日、3月18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因查無費用單據在卷,且與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期間不符,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於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
84,46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064+157,507+18,704+3,188=184,463)。
⑶、賴明偉復健科診所部分:
①、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至107年11月2日間,於賴明偉復健科
診所接受復健診療26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4-36、38-39、41-42頁)。此部分之復健治療係於上開第一次十字韌帶手術後2月餘開始進行,進行之次數、期間亦合於常理,堪認為上開傷勢術後復健所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②、至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至9月14日於該診所就醫部分,上訴人自陳係因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病而求診(見原審桃訴卷二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正面),而該傷勢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⑷、國軍桃園總醫院、台大醫院、中心綜合醫院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4月12日、4月17日、4月26日依序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台北中心醫院、台大醫院;於108年6月14日、7月19日至台北榮總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固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該等費用收據並無記載就醫之原因及診治內容,亦無該等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而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起,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台大醫院門診、住院手術、回診所支出之費用,均係因上開雙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病所生,而該傷勢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⑸、善譽堂推拿整復所部分:
上訴人於106年10月8日至107年2月13日間至善譽堂推拿整復所接受推拿而支出費用,雖有原審卷附該所之費用收據為憑,然此等民俗調理,僅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運用傳統國術手技對人施以整復推拿、按摩之非醫療行為,並不得宣稱療效,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⑹、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應為187,463元(計
算式:1,200+184,463+1,800=187,46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部分,原審關於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致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至林口、臺北長庚醫院就醫所生交通費用為7,211元,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上訴人另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雙手手腕之傷勢於107年9月6日、108年4月12日、109年1月10日至台北長庚醫院復健科就診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請求716元(計算式:358×2=716),即應准許。是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為7,927元(計算式:7,211+716=7,927)。
3、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依序於107年5
月9日至13日、108年8月5日至8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術後依醫囑分別須休養24週、12週之事實,有該院108年3月27日、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桃訴卷一第1
17、119頁),堪信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約9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⑵、然上訴人主張其原於歡唱公司擔任晚班清潔人員,以自行向
顧客收取小費之方式獲取收入,每日平均收入為1,500元,以每月26個工作日計算,共計受有351,000元之收入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經查,上訴人於前揭醫囑應予手術及休養期間,確仍任職於歡唱公司擔任晚班清潔人員,除有原審卷附歡唱公司員工請假單及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據(原審桃訴卷一第121-123頁),證人即歡唱公司負責人粘榮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之前斷斷續續都在我店裡工作,從93年開始陸續在我店裡任職,我是做KTV酒吧,地點是臺北市○○路00號3樓,上訴人固定在我店裡工作至少有12、13年,工作內容是打雜、清潔、服務,職稱是服務生,營業時間是晚上10點開始至早上8、9點,上訴人的工作時間就是營業時間。(上訴人任職至何時?)上訴人於106年發生車禍,一直工作到109年疫情時,中間有休息有住院,到第一次疫情開始上訴人就開始沒有工作,因為疫情我們店就停業了,可以復業的時候我就辦理停業」、「(上訴人店裡工作期間待遇為何?)沒有底薪,是拿小費,小費是客人給的,我沒有付任何工資給上訴人,我們這個行業都是如此。(上訴人在你店裡工作期間是全職,還是兼職?)我不知道上訴人白天有沒有工作,晚上都在我那裡上班,星期日公休,星期一至六都要上班」、「客人來我的店裡,客人會點酒水,服務生要去幫客人點酒水,要清理桌面,或幫客人點歌,如果客人要代購食物時,也要幫忙買。(知否上訴人一個月可以領得的小費數額為何?)實際上數額我不知道,但是我都有在現場,每天至少一、兩千元或幾百元都有可能、「(上訴人的工作內容是否需要蹲姿或是跪姿?營業場所的桌面為何?)桌子的高度是搭配沙發椅的高度,約為腰部以下,服務生送酒水或整理、打掃桌面要彎腰,打掃桌面要彎腰,有時候也要蹲,但是蹲的機會比較少,一般每天都要彎腰」、「我今日提出的繳納營業稅的資料,至於上訴人拿給我看的原審判決所稱107、108年稽查結果顯示我公司未營業是因為到場的時間是在我十點營業之前,我公司的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2-188頁)。本院審酌證人與上訴人雖為舊識,然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為上訴人為不實證述,且衡酌證人所提營業稅繳款書確實顯示107年至108年間,歡唱有限公司確實逐期繳納營業稅,足見該公司於該段期間確有對外營業,至該公司是否有依據實際營業額為申報,並非本院可得審究,被上訴人以歡唱公司營業額偏低,辯稱上訴人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難認可採。上訴人於事故生時僅52歲,具工作能力,其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生前,是任職於歡唱公司,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確屬有據。
⑶、再者,上訴人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每月支薪資若干,雖
未能提出受領薪資之資料為憑,而證人粘榮發雖證稱上訴人任職歡唱公司期間每週休息1日,但每日收入不固定等語,然據上訴人所提歡唱公司在職及薪資證明之記載,上訴人任職期間支薪資為收取小費制,平均一天為1,200元至1,800元(見原審桃訴卷第123頁),是若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至少31,200元(計算式:1,200×26=31,200),此一薪資數額,並未逾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主計處關於服務業於106年至108年娛樂及休閒娛樂服務業男性從業人口每人每月之經常性薪資(按106年為42,577元、107年為43,756元、108年為44,328元,見本院卷二97頁),應屬合理。是上訴人關於前述9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在280,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1,200×9=280,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4、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開放性傷口
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腕挫傷、雙側手腕尺骨曲腕肌腱挫傷之傷勢,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原審桃訴卷一第26-33頁)、警詢時所陳之職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100,000元,應屬妥適,並未失衡,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慰撫金過高,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行走於自行車與行人共用步道時,在自己之行走方向之步道中央位置時,左右交互直直擺動雙手手臂至與肩同高,致左手碰撞上訴人所乘之腳踏車與上訴人身體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且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準備程序中,勘驗偵查錄音光碟確認無訛(見系爭刑事二審卷一第232-233頁),是不論系爭事故生路段之路寬為上訴人所稱之單側10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或被上訴人所稱之單側140公分(見原審桃訴卷一第45頁、第75-76頁),均無礙於被上訴人確實於行走間突然伸展手臂,致其手臂跨越自己的行向而碰撞對向騎乘自行車之上訴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確實未注意上訴人自其前方騎乘自行車駛至,即任意於行進間跨越自己之行向揮擺雙手,因而揮及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突然地」伸展雙臂,且將手臂跨越自己之行向伸至對向上訴人行車方向所致,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突如其來逾越行向之狀況,自屬無法防範,自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87,463元、交通費7,92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0,80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76,190元(計算式:187,463+7,927+280,800+100,000=576,19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330,55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中之245,63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逾94,539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