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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曾绣純陳冠中被上訴人 袁以霈

袁繼安

袁明祺

袁美瑛

袁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黃秀霞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袁明祺、袁美玲應將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之遺產於109年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五人公同共有。㈣被繼承人黃秀霞所遺如原判決附表㈢至㈤所示之動產,應回復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分割遺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判決就該遺產分割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已詳為法律適用之理由論述,而經本判決所引用。再者,本院審酌民法對於遺產繼承既非硬性將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強制分配,而係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由其等先協議遺產分割,是立法意旨上亦顯然有考慮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各自相互間之家屬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因素,是以難認遺產分割行為即係純粹財產行為,而毫不涉及人格法益為基礎,是除分割行為具體內容顯無涉及此等人格法益衡量(例如僅債務人未因分割取得分配,其他繼承人均有取得相當比例分配)外,其他遺產分割情形仍應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是本件遺產分割,主要有明顯鉅額價值之不動產部分,除債務人即上訴人袁以霈外,尚有其他非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袁繼安、袁美瑛未取得分配,而僅由被告袁明祺、袁美玲繼承,可認本件遺產分割行為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所為之行為,自不應作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本件上訴人依該規定所為上開聲明事項之訴請,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行為,是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核屬有據。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