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冠榮欣業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政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昇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文凱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採購所需PF-1160海軍藍色布料695碼。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11年1月10日通知確認色卡後進行加工,並通知被上訴人取貨。上訴人實際出貨海軍藍色670碼,詎被上訴人以不法理由拒絕領取海軍藍色布料,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就上開貨款8萬5,995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另於原審請求給付棉花糖色布料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PF-1160僅為待染色加工之布料編號,兩造有約定上訴人需交付如原證一所示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附樣(品質樣)之品質、手感之成品,故就海軍藍色布料之品質手感,自應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品質樣相符,始能認為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認以PF-1160布料所進行海軍藍695碼染色生產之大貨樣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品質樣不同,且海軍藍布料未經被上訴人核可出貨,亦未通過驗收,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貨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採購單,向上
訴人訂購海軍藍色布料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品採購單為證(原審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海軍藍色布料產品,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並通知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仍應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採購單上記載「品質手感如附樣」、「大貨請務必提供1+1Y核可頭缸 核可後才能出貨」等語(原審卷第6頁),核與證人蔡文婷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108年7月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管理;我們跟客戶確認訂單後會提供打色樣與品質樣給供應商,打色樣是客人要求要染的顏色,品質樣是我們提供給供應商,要求供應商之後做出來的大貨樣要跟品質樣一樣;我們會核對色卡及品質樣是否與我們提供的相同,如果相同才會通知供應商大貨核可,本件上訴人生產的海軍藍色布料與品質樣不符合,沒有得到被上訴人的大貨核可通知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堪認上訴人需先製作符合色卡及品質樣之大貨樣交付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核可同意後才能開始大量製作並出貨。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提供5公分×8公分布料之品質樣;認為大貨樣與品質樣是不一樣等事實(原審卷第133頁背面),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故上訴人所為前揭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雖在本審復為否認,改稱:採購單上所指如附樣是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色卡即PF-1160之布料,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布樣,兩造約定布料之品質手感係以被上訴人確認之色卡,被上訴人沒有另外提出布樣約定為品質樣云云(本院卷第
48、113、168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上開自認不符而得撤銷自認。且縱以兩造於本審同意以上訴人所提出之PF-1160布料為品質樣送鑑,是否與大貨樣布料一致,亦因上訴人所提供布料大小無法滿足檢測項目需求,故無從鑑定,則上訴人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撤銷其自認。
⒊綜上,上訴人需交付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品質樣相符之海軍藍
色布料予被上訴人,始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既自認有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品質樣,復未舉證其所提供大貨樣之品質手感已獲被上訴人許可而可按樣製作出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買賣契約即系爭採購單訂定之內容不符,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軍藍色布料之貨款,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5,995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