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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吳千亦被上訴人 賴貞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2時35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而欲橫越桃鶯路至對向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任意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為MXZ-51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處,上訴人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右膝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合併噁心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779元、眼鏡修繕費用2,780元、衣褲費用2,150元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7,2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受有精神慰撫金8萬4,8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總計為11萬2,709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自案發之監視器影片中已可明顯看到上訴人係自路邊衝出,進而推倒駕駛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卻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一再表示沒有碰觸上訴人,更於本案中逕指稱被上訴人係利用舊疾傷勢施打針劑,此與事實顯有不符。若非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傷勢嚴重疼痛不堪,夜不能眠而無法好好休息,怎會無故吃消炎止痛藥及施打針劑,上訴人卻就此提出質疑,實無理由。另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乃原審判決依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加以判定,確屬合情合理,是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㈠原審答辯:

上訴人雖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在龍群骨科診所之自費打針費用部分,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亦非合理必要之醫療。另被上訴人在璟順骨科診所、至仁堂中醫診所、天濟堂藥局、桃鶯藥局、美德耐及敏誠藥局之消費並無醫囑證明或明細,亦應駁回。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眼鏡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而衣褲部分則無法證明價值,故該等請求均無理由。又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應究明被上訴人因為挫傷所受之相關傷害是如何造成的,另

爭執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而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並未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部分加以說明,而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事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轉彎時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減速慢行)之規定,該鑑定結果實有失公允。

⒉又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多只有6,000元至1萬元間

,另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予賠償之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有部分係以自費方式處理,亦請鈞院再為審酌,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財物損害(包括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外套及褲子部分)則不爭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6,545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事故如何造成,兩造就該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可歸責事由?肇事責任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如何造成,兩造就該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可歸責事

由?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與上訴人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左胸挫傷、右膝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合併噁心之傷勢,其身著之衣褲及系爭車輛亦因撞擊、倒地摩擦而受損之事實,有沙爾德聖保路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至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附民卷第9至第23頁、第27至第29頁、第61、75頁、桃簡卷第40、46、56、64、7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⒊再依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3942號案卷第35頁,下稱系爭偵卷)、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參系爭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現場照片(參系爭案卷第41頁至第43頁)、google街景翻攝照片(參本院卷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自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自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並在該巷與桃鶯路交岔路口處右轉後朝東南(即往和平路)方向行駛在桃鶯路上,桃鶯路在往朝南和平路方向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所在位置則在門號號碼為桃鶯路388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之前方偏東南處,至上訴人則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旁、門牌號碼為桃鶯路388之2號之聯邦眼鏡驗光所(下稱聯邦眼鏡行)前處欲自西南朝東北方向穿越桃鶯路至對向。而被上訴人在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致人車倒地後,系爭車輛之刮地痕始點即在聯邦眼鏡行前方往和平路方向上之桃鶯路外側車道內,刮地痕之終點則在往和平路方向之桃鶯路內外車道間之車道分隔線上。是由此可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處,乃位於聯邦眼鏡行前方往和平路方向桃鶯路之外側車道上。故可認被上訴人係先騎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後直行,再經過行人穿越道後,上訴人始欲自聯邦眼鏡行前穿越路口,意即上訴人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桃鶯路,其欲穿越路口處與行人穿越道間之距離亦未逾100公尺。

⒋又參以上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參上開偵案卷第52頁

),可知在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進入桃鶯路前時,上訴人係先自全家便利商店及聯邦眼鏡行對面處,戴著安全帽自東北往西南方向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桃鶯路至聯邦眼鏡行處,而在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上訴人並未立即查看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之情形,而係繼續穿越馬路再牽引機車返回。被上訴人就此並於警詢中表示「我當時於事故發生之後摔車倒地受傷,接著我看到對方第一時間反而是走到機車停等區把他停在機車停等區的機車牽到事故地點旁的眼鏡行門口…」(參上開偵案卷第2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偵查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為「畫面日期2021/12/07、畫面時間12:26:40,上訴人頭戴安全帽自畫面右方奔跑步橫越馬路到畫面左方;畫面時間12:26:51,上訴人突自畫面左方跑出,撞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畫面時間12:26:57,上訴人自畫面左方奔跑橫越馬路到畫面右方」(參上開偵卷第68頁),核與上開照片所示及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偵訊中所陳稱「是被告(即上訴人)突然從我右後方路邊衝出來推撞到我,導致我騎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傷」及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我沒有馬上衝過去,我有先停頓一下,雖我比較急沒有錯」等語(參上開偵卷第68頁)等情,足認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其所騎乘之機車確係停放在朝西北方向往建國路之桃鶯路上之機車停等區或路邊後,未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奔跑穿越桃鶯路至聯邦眼鏡行處,後為前往其停放在對向車道上之機車處,始在距系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突然跑出欲逕自穿越馬路,並自被上訴人右後方撞擊騎乘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上訴人仍繼續奔跑穿越馬路返回機車停放處,再將機車以牽引方式再返回事故發生處。

⒌是以,上訴人身為行人,欲通過桃鶯路時,因桃鶯路上設有

行人穿越道,其本應注意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任意行走穿越馬路,於案發當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衝至路面而未走在行人穿越道路上,並自被上訴人右後方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其確有過失,並因此肇生系爭交通事故,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就此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嗣再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是以,上訴人之過失穿越馬路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右轉彎後直行在桃鶯路上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上訴人始自被上訴人右後方突然衝出,此顯非被上訴人行車之車前狀況,此等突發狀況,上訴人亦無法及時閃避。再者,系爭交通事故,是在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行人穿越道後,上訴人始欲自聯邦眼鏡行前穿越路口而發生,顯非發生在被上訴人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如上述,故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所應遵循之交通規範,本亦無「接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部分。況與上訴人同在事故現場之上訴人前夫亦曾於警詢中表示「我看到她(指被上訴人)機車從巷口轉過來的速度很慢…」等語(參上開偵卷第28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一情(參上開偵卷第21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轉彎後並無超速,且係緩速直行於在鶯路上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處,故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部分,亦無足採。

⒍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其於案發前自聯邦眼鏡行之

對面車道穿越桃鶯路欲至聯邦眼鏡行時,其他兩台機車騎士均有減速(參上開偵內第49頁第1張照片),但於案發時,被上訴人卻未減速;且案發時全家便利商店前靠近行人穿越道旁有停放一輛白色車輛(參上開偵卷第49頁之擷取照片)剛好擋到視線的死角,被上訴人更須放慢速度查看四週、注意左右有無來往行人,故請求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等語(參本院卷第225、226頁)。然上訴人於案發前係自聯邦眼鏡行之對面車道跨越桃鶯路欲至聯邦眼鏡行,但於案發時,卻係自聯邦眼鏡行衝出欲跨越桃鶯路至對面車道,上訴人前後之跨越桃鶯路的行為,對於與聯邦眼鏡行同側之機車騎士(包括被上訴人)應注意之範圍亦有不同,自無法加以比較,亦無法以案發前之機車騎士可以減速停等上訴人一事,即認案發後的被上訴人並未減速慢行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再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緩速轉彎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上訴人始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自被上訴人右後側突然衝出而撞擊系爭車輛,誠如前述,是於此情況下,不論有無上訴人所稱之上開白色車輛停放在路邊,被上訴人均無法預知上訴人會突然自後衝撞其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上訴人突然衝出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或應注意之來往來行人,即白色車輛之存在,並不會增加被上訴人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減速而未減速慢行等語,仍無足採。故上訴人為此再請求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無必要。準此,可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間自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事故鑑定會就此亦認定「上訴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141頁)。從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於轉彎前注意行人,而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無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付之金額?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上訴人對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各項可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僅上訴人就部分金額爭執其必要性及認有過高情形,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該等傷勢而至聖保祿醫院就醫花費830

元;至龍群骨科診所就醫花費8,950元,並依龍群骨科診所之藥單至昌維藥局購買藥品而花費780元;至璟順骨科診所就醫花費1,100元;至仁堂中醫診所就醫花費1,500元等情(見附民卷第31頁,原審卷第62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見附民卷第35-59頁、第63頁)附卷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而就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就醫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及111年1月5日,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相近,且傷勢為胸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亦均核與聖保祿醫院及龍群骨科診所之診斷相符。至上訴人雖質疑龍群骨科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47頁)出具日期並非案發日期,且該醫囑上所載「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因挫傷合併神經、韌帶及軟骨受損部分及該部分與被上訴人因車禍及所受之挫傷有關,及為加速復原,建議加上消炎藥物、軟骨素、B12及B群針劑注射部分」,亦可認該等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故無自費施打該等針劑、藥品之必要。惟一般人在受有如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左胸挫傷、右膝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合併噁心)後,應無法立即康復,而112年3月29日與案發日110年12月7日相距僅3月有餘,仍可認屬合理之治療期間。是不能只因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非案發日,即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再龍群骨科就此部分已以112年8月11日112年龍群字第112081102號函、112年12月29日112龍群字第1121229001號函覆本院稱「患者發生車禍後造成左胸壁挫傷、身體檢查確認患者筋膜受傷」、「患者所受之神經、韌帶及軟骨受損部分是與挫傷有關,其是經由右膝超音波檢查發現韌帶及軟骨受損,患者之前並無相關症狀,故上開傷害確與12月7日之車禍相關」等語(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51頁),是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挫傷合併神經、韌帶及軟骨受損,且確係為加速被上訴人復原之需而經診所建議使用消炎藥物、軟骨素等針劑注射,難認此部分之支出無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②又被上訴人至天濟堂藥局購買棉花棒、紗布、優典而花費85

元;至大竹藥師藥局購買紗布而花費300元;至桃鶯藥局購買疤痕凝膠而花費700元;至美德耐購買紗布、繃帶及膠帶而花費314元;至敏誠藥局購買滅菌親水膚塊花費220元等節,有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存卷為佐,此亦核係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所添購之醫療用品,顯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觀其品名,確與被上訴人照護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傷口有關,為必要費用,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添購上開醫療用品有何不當之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財物損害部分:

包括系爭車輛零件更換之修繕費用在計算折舊後之1,481元及被上訴人外套及褲子計算折舊後之285元部分,兩造均不為爭執,故該部分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觀以該等傷害並非輕微,被上訴人顯受有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審酌上訴人上開之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在4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即為5萬6,545元(

計算式:830+8,950+780+1,100+1,500+85+300+700+314+220+1,481+285+40,000)。

五、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參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