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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邱仕立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崇文律師(視同上訴人呂啓田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 闕育洺

闕劉貌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闕育慶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郝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第168條、第169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呂啓田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上訴人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即鄭崇文律師(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視同上訴人呂啓田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於原審之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所載。

(二)二審答辯:

1.系爭不動產係由視同上訴人繼承其子呂青山之遺產,而呂青山早於95年8月20死亡,惟視同上訴人呂啟田遲於110年7月9日始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竟於短短不到一個月內尋找到十筆土地之買家並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有違常情。又依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可知雙方於110年6月10日已簽立契約,然當時視同上訴人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常情上訴人應確認視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卻捨此不為,仍逕與視同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待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名下有債務之情應知之甚詳,則二人締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顯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等之債權,卻仍執意為之。

2.上訴人固辯稱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2,213元,第一期款3萬元以簽發110年6月10日支票支付、第二期款32,402元以票號UA0000000支票支付、第三期款9,811元以現金支付云云。然經調閱支票正反面影本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將款項給付予訴外人呂清風,而非視同上訴人。縱認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屬有償行為,然上訴人既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視同上訴人,其卻將第一期款3萬元匯款予呂清風,且開立兩張票面金額32,402元受款人分別為呂清風及視同上訴人之支票,顯悖於買賣交易常態,可知上訴人應係知悉視同上訴人負有債務而不得以自己名義收受買賣價金,始配合視同上訴人以以迂迴方式取得款項,堪認上訴人對於其以不相當之對價買賣系爭不動產而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乙情知之甚詳。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係透過李奐昇介紹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時出售系爭土地之人包括李訓治、黃李阿緞、李錦珠、李心妤、李奐昇、黃李純、李訓雁、李訓岳、劉李彩圓、李月鳳、呂啟田、呂清風、呂曉玫、呂月雲、李詩在、李詩耀、李紅美、劉李秀英、陳小崇、黃于庭、陳昱宏、陳美惠、張枝深、張育成、張枝盛、張艷庭、張美嬌、張月美等人。上訴人係一次性向李傳步家族共28人(下稱李傳步家族等28人),購買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共1/3,並非單獨向視同上訴人呂啟田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更無明知呂啟田以脫產的方式,規避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價金為72,213元,第一期款3萬元由上訴人簽發110年6月10日支票支付,經視同上訴人要求改收現金,第二期款32,402元係以票號UA0000000支票支付,第三期款9,811元則係給付現金,視同上訴人同時在付款明細表簽名及蓋章,該簽收欄之印文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印文相符,顯然簽收欄係蓋用印鑑章,足以證明為本人所為。此外聯邦銀行提供110年6月15日金額30,000元及110年7月5日金額9,811元的提款單均備註「呂啟田」,面額32,402元、票號UA0000000支票亦由呂啟田提示兌現,足認上訴人購地價金72,213元,均已交付呂啟田受領無訛。上訴人以72,213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其餘27位共有人之出售金額相當,顯示視同上訴人呂啟田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僅係財產形態之轉換,不得指為詐害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依民法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呂啟田所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二)視同上訴人呂啟田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行為為有償行為:

附表「地號土地」欄所示之土地的應有部分3分之1原為李傳步所有,李傳步死後由其後代即包含視同上訴人呂啟田在內的28人繼承(即李傳步家族等28人,視同上訴人呂啟田取得繼承權是因其是李傳步孫女之配偶,後呂啟田繼承其配偶與其子呂青山之遺產,見簡上卷第30頁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是一次向包含視同上訴人呂啟田及視同上訴人呂啟田之2名子女在內的李傳步家族等28人購入土地應有部分共1/3,並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分成三期交付,並分別依李傳步家族等28人的應有部分交付不同金額的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簡上卷第23-369頁)、移轉登記申請資料(110補7311蘆竹、桃園地政資料卷,110補7311申請書卷1、110補7311申請書卷2)附卷可佐,其中上訴人給付給視同上訴人呂啟田的金額為第一期110年6月10日3萬元、第二期110年6月19日32402元、第三期110年7月5日9811元(簡上卷第217頁),視同上訴人呂啟田獲得的價金與其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相較亦屬相當,顯可見視同上訴人呂啟田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行為為有償行為。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呂啟田辦理繼承登記的時間距離其子呂青山死亡時間相隔約15年、然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不到1個月內找到買家即上訴人,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呂啟田間簽立買賣契約時視同上訴人呂啟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節而認其等明知其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等之債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顯為繼承之後再轉繼承數次、甚至發生父輩繼承子輩遺產的情形,其法律關係已趨複雜,使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越加稀薄(實際上視同上訴人呂啟田時確實只繼承到1/486的應有部分),未關心注重祖產去向的一般人根本無法意識到自己為所有權人之一,更何況視同上訴人呂啟田取得應有部分並非因父子、祖孫相承的典型繼承關係,而是繼承自子女及配偶,再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視同上訴人呂啟田繼承後即便不辦理繼承登記,對其所有權人的身分不生影響,在此等情形下,視同上訴人呂啟田直至有人整合李傳步家族土地應有部分時方才因為要使買家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辦理繼承登記、繼而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此與一般整合家族土地應有部分售出之流程相符,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自無「先讓視同上訴人呂啟田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再與視同上訴人呂啟田訂立買賣契約」以確保順利交易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向視同上訴人呂啟田購買系爭土地款項給付呂清風一節與交易常態不符、而可知上訴人知悉視同上訴人呂啟田有債務故無法以自己名義收受款項云云,然不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金錢的情況有很多,例如債權讓與給呂清風、另有積欠呂清風金錢為縮短給付程序而請上訴人直接匯款給呂清風、甚至贈與給呂清風等節亦有可能,何況呂清風為視同上訴人呂啟田之子(見簡上卷第30頁繼承系統表)、又是同時與呂啟田同時賣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共有人之一,並非與該交易無關的人頭帳戶,不論是站在呂啟田請其他共有人代為處理買賣價金事宜的立場、或是傳統上父母將財產找機會放到子女名下以提早規劃身後繼承問題的立場,均無法僅憑此遽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會損及被上訴人債權而配合呂啟田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視同上訴人呂啟田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且於行為時並不知悉有害於被上訴人對呂啟田之債權等語,即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呂啟田與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行為係有無償行為或明知有害及其債權的有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為視同上訴人呂啟田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法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53.01 1/486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122.01 1/486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176.46 1/486 4 桃園市○○區○○段000號 68.01 1/486 5 桃園市○○區○○段000號 145.74 1/486 6 桃園市○○區○○段000號 136.1 1/486 7 桃園市○○區○○段000號 39.19 1/486 8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52.05 1/486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213.01 1/486 1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8.03 1/486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