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反訴原 告即 上訴人 黃大肯反訴被 告即被上訴人 林陳阿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同時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黃大肯(下稱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於提起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另聲明:「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賠償被告(即上訴人)相關車禍精神慰撫金、薪資賠償金8,190,000元」,並於事實理由內敘明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林陳阿葉就其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損害一事向上訴人求償,去電恐嚇威脅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工作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19萬元等語(詳後述上訴人反訴主張欄所示)。核以上訴人該部分訴請,乃屬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向上訴人求償,去電恐嚇威脅上訴人,導致上訴人不易入睡、精神無法集中、急性突發型高血壓、糖尿病,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薪資損失819萬元。且上訴人因此受有慢性病之苦,其精神損失無法計算,請法院定奪慰撫金數額,爰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工作薪資損失及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相關車禍精神慰撫金、薪資賠償金819萬元。
三、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819萬元,顯已逾50萬元,而依上訴人反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去電恐嚇威脅而受有損害,尚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是上訴人所提反訴,已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何況上訴人該部分之事實主張(受恐嚇威脅),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車禍受損事實不同,為另一獨立事實,兩者在審判資料上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而非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訟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反訴,故上訴人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