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 告 魏培修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黃文威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複 代理人 邱泳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23,000元。
二、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22%,餘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魏培修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黃文威給付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985元、醫療費用770元、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共計139,755元本息,經原審判准其中23,468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就該敗訴部分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鑑定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10萬元,共計103,000元,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惟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變更前之部分(即上訴人敗訴部分)自可認為已因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亦即原審就原訴此部分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則已確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魏培修以變更之訴主張:黃文威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於行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中正路口時,右轉中正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疏未進入外側車道且進入同一車道未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適有魏培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中間車道左轉中正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魏培修因系爭事故支出車禍鑑定費3,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黃文威給付103,000元之判決。聲明:黃文威應給付魏培修103,000元。
二、黃文威則以:魏培修支出鑑定費用為個人行為,且非必要;又魏培修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天數25日及每日收入4,000元之證明,故魏培修請求黃文威給付鑑定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1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魏培修主張黃文威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後疏未進入外側車道且進入同一車道未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與魏培修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魏培修受有損害等情,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9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黃文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魏培修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文威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魏培修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鑑定費:
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魏培修主張為證明黃文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8日函為憑(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鑑定費乃屬魏培修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魏培修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日進廠維修至110年2月25日維修完成等情,有系爭車輛估價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4頁),黃文威對於估價單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25日。又魏培修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約為4,000元,並提出109年6月至9月、111年9月月報表及110年1月23日至24日、112年3月11日至12日、112年3月24日至26日日報表為憑(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頁),惟觀諸該等報表,每日營收金額不一,且未扣除油料等成本支出,魏培修主張每日營業額為4,000元,自無可採。審酌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月薪為24,000元,依此計算魏培修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2萬元(計算式:〈24,000元÷30〉×25日=2萬元)。
⒊基上,魏培修得請求黃文威賠償之金額共為23,000元(計算
式:3,000元+2萬元=23,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魏培修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黃文威給付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