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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楊涵鈺 住○○市○○區○○街00號5樓被 上訴人 廖欽基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桃園市○○區○○街○○廣場大廈社區住戶,依住戶間就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達成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第21號車位(下稱被上訴人車位)之單獨使用權、上訴人取得第20號車位(下稱上訴人車位)單獨使用權、訴外人張建瑋取得第19號車位單獨使用權,上開3車位原為相連相同大小之車位。訴外人張建偉私自更改上開3車位的停車線(如附圖橘色線所示),使其19號車位之面寬擴張至2.35公尺,並導致上訴人車位邊線橫移10公分後占用被上訴人車位,進而使被上訴人車位面寬縮小10公分(面寬僅2.15公尺),使被上訴人喪失部分車位權利,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車位之範圍如附圖斜線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回占用被上訴人車位之範圍,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地下室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並沒有更改停車位的線,但我現在確實使用附圖所示之橘色線當作上訴人車位之使用範圍,附圖所示之橘色線係訴外人張建瑋所劃設,我只是依現況停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地下室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地下室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地下室如附圖斜線所示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