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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黃哲青

黃哲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 上訴人 蔡清華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所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則未予以限制。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之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蔡清華、黃哲汶以上訴人黃哲青、黃哲順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黃哲汶未分割取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5地號土地)所分配編號985(8)部分,而非98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哲汶遂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聲請,並就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112年4月10日止,上訴人即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黃哲汶之起訴,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蔡清華以上訴人黃哲青、黃哲順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撤回對黃哲汶之起訴,業經黃哲汶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見本卷第100頁),而生訴之撤回效力,此部分之事實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黃哲青、黃哲順為98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經分管98

5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舍(下稱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蔡清華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取得同段985、986、1005、10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提起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

後被上訴人另就985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審理並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2人應將坐落於9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未確定,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亦未有共識,被上訴人卻提起前案訴訟,使上訴人長住於9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將面臨強制拆除,實有救濟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以前案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上訴人黃哲青、黃哲順、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成站、黃成源、黃成舜、黃成立等7人分割共同取得985(8)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已非坐落於985地號土地上,共有人亦已變更,故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上訴人黃哲青再以985(8)地號土地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案經本院以未辦理分割登記為由駁回,惟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形成判決,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上訴人2人已各自取得985(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另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有上千萬補償對價,非上訴人所能負擔,如由上訴人代繳千萬元補償金辦理985(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債權恐無法確保,且補償為蔡清華取得,自應由蔡清華辦理分割登記,始合於經驗法則,蔡清華遲未辦理分割登記,並據前案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業已確定,故就上訴人2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985地號土地部分已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再以此為相反主張,且前案訴訟與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2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不因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而成為有權占有。又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經判決確定,然仍有找補部分尚未處理,而未為辦理登記,上訴人2人自不得先就985(8)地號土地請求分割。且縱得訴請裁判分割,依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上訴人2人僅為98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坐落於985(8)地號土地上而仍屬無權占有,自不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蔡清華係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法提起前案訴訟,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房屋需拆除,然此僅為法律效果實現之當然結果,而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雖已確定,惟仍有找補金額事宜上未處理完畢,並非故意不辦理登記,故蔡清華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2人裁判分割取得985(8)地號土地成為共有人,不等同上訴人2人有權占有985(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而使用收益,仍屬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並無消滅或妨礙蔡清華請求之事由存在,且蔡清華所提起之前案訴訟,係基於法律規定提起,非以損害上訴人2人為目的,難認定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蔡清華以上訴人黃哲青、黃哲順之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依判決文字整理)㈠蔡清華以共有人地位,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業於112年4月10日確定,由共有人黃哲青、黃哲順、蔡清華、黃成源、黃成舜、黃成立、黃成站等7人分割取得985(8)位置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中)。

㈡蔡清華以共有人地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判決上訴人2人應拆除之系爭房屋均位於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之985

(8)地號土地上。㈢蔡清華依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95886號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蔡清華仍保留之執行聲明為:

⒈黃哲青應給付蔡清華新臺幣(下同)43,952元,並應自107年5月9日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清華900元。

⒉黃哲順應給付蔡清華53,905元,並應自107年5月9日至上開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蔡清華1,104元。

⒊黃哲青、黃哲順應將坐落於985(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

爭房屋)拆除。(黃哲青房屋面積為205.53平方公尺、黃哲順房屋合計面積為252.07平方公尺)㈣黃哲青依619號共有物分割訴訟判決,對其他共有人即黃哲順

、蔡清華、黃成源、黃成舜、黃成立、黃成站就985(8)地號土地另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後改分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審理。

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因尚未辦理985(

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於113年2月23日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黃哲青)之訴。

五、本件爭點:㈠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㈡本件蔡清華依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2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權

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蔡清華請求

拆除系爭房屋之事由發生: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業於112年4月10日確定,由

共有人黃哲青、黃哲順、蔡清華、黃成源、黃成舜、黃成立、黃成站等7人分割取得985(8)地號土地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第65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自堪信為真。另依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兩造分割取得並共有985(8)地號土地,上訴人僅為共有人之一,核與前案確定判決互核,可見上訴人應拆除返還之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坐落於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985(8)地號土地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益見上訴人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未經其餘共有人蔡清華、黃成源、黃成舜、黃成立、黃成站等5人之同意,占用985(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仍屬無權占有。是以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前案訴訟不生任何影響,並未發生消滅或妨害蔡清華關於985(8)地號土地物上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事由,蔡清華仍得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黃哲青另以其他共有人即黃哲順、蔡清華、黃成源

、黃成舜、黃成立、黃成站就985(8)地號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後改分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審理,惟因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判決駁回,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985(8)地號土地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經裁判分割為上訴人2人單獨所有,猶屬共有狀態,是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害蔡清華請求權之事由存在。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權

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民法第148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等依619號共有物分割訴訟判決取得985(8)地

號土地後,再向本院就985(8)地號土地聲請裁判分割,使985(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免遭拆除,惟被上訴人卻遲未依619號共有物分割訴訟判決之旨辦理分割登記,致後案判決認定未辦妥分割登記前,不得處分而遭駁回,並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蔡清華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本有請求上訴人應將9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985地號土地返還予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效力,是蔡清華執此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係維護多數共有人共同之利益,以實現排除上訴人不法無權占有之現狀,自屬以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核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主觀上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之利益時,尚難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⒊再按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依上述說明,61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既經法院裁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庸共有人即蔡清華協同辦理登記,難認被上訴人未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即為權利濫用。況縱分割登記辦理完畢得以裁判分割,然裁判分割之結果能否如上訴人所期,能單獨取得985(8)地號土地?均屬未定。則上訴人執此未定之事,主張蔡清華聲請開啟系爭執事件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