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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藍松江被 上訴人 許秋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包含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15日前將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返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依照系爭調解書完成「清空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包含:市府罰鍰60,000元、餐桌10張即15,000元、餐椅48張即14,400元、投影機1部11,000元、地板修復23,820元、換鎖1,800元、瓦斯管及爐具2,200元、照明設備及工資9,030元、清潔廚房與餐廳共7,500元、餐具碗盤及工作器具共9,000元、廢棄物清理1,500元,以及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延誤營業損失共60,000元,總計215,250元,上開金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要求上訴人給付押租金等語。

⒉並聲明:⑴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執行名義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㈡二審上訴主張:

兩造雖於111年3月1日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然當初伊簽立該租賃契約,並非出於真意,係被上訴人向伊稱要申辦意外險,需另提供租賃契約,伊才於111年3月1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當初被上訴人交還空屋予伊,伊所有之餐桌、餐椅、餐具、碗盤等生財器具,以及1部投影機,均遭被上訴人搬走,被上訴人甚至未將鑰匙返還予伊,被上訴人亦破壞房屋之照明設備,亦未清理廚房、餐廳,伊原先預期可在聖誕節、元旦重新營業,然因被上訴人將房屋破壞成面目全非,導致伊將近遲延一個多月才營業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㈠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111年12月15日前給付押

租金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雖主張抵銷抗辯,惟被上訴人已依約清空房屋,將原

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且依照兩造於111年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無義務代上訴人繳納市府之罰鍰,被上訴人又未取走任何屬於上訴人包含餐桌、餐椅、投影機、瓦斯管及爐具、照明設備、餐具碗盤及工作器具等物品,被上訴人亦完成房屋清潔後,始將房屋交還予上訴人,至於地板修復、換鎖、清潔廚房、餐廳,以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均係上訴人為了重新營業之支出,與被上訴人無涉,遑論上訴人所主張延誤營業損失,更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

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15日清空房屋,回復原狀返還房屋;押租金100,000元部分,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15日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業已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返還於上訴人。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總計215,250 元,並以此金額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總計215,250 元,並以此金額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總計215,250元,項目分別為市府罰鍰60,000元、餐桌10張即15,000元、餐椅48張即14,400元、投影機1部11,000元、地板修復23,820元、換鎖1,800元、瓦斯管及爐具2,200元、照明設備及工資9,030元、清潔廚房與餐廳共7,500元、餐具碗盤及工作器具共9,000元、廢棄物清理1,500元,以及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延誤營業損失共60,000元,分述如下:

⑴市府罰鍰60,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桃園市政府之罰鍰60,000元,並提出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罰鍰繳款單相佐(本院卷第37-41、65-81、99-101頁):

①依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兩造以手寫方式記載「附註:不得違規營業,如色情及其他重大違規行為或如農地違反使用等事項,經相關單位檢舉或罰鍰,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本院卷第65-78頁,下稱系爭104年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談定為三年,即自民國105年元月3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67頁),是以,兩造簽立系爭104年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實至107年12月31日即已到期;兩造另於111年3月1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71-78頁,下稱系爭111年租賃契約),該份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而遍查該份租賃契約書,均未見兩造約定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相關單位檢舉或罰鍰等記載,則此時應由何人繳納桃園市政府之罰鍰,自應依照相關法律之規定為斷。

②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10263920

號函,該函內容略為「龍潭區北興段876地號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場未經核准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坪等作停車場使用,使用面積約1,100平方公尺,並經本府農業局以上開函審認已非符農業使用,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府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及桃園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就本案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上開遭桃園市政府裁罰之時間為111年9月21日,已係兩造於111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之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111年租賃契約既未特別約定應繳納罰鍰之人為何人,自應依照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斷應繳納罰鍰之人,而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政府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規定所規範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又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桃園市政府課徵之罰鍰,則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之罰鍰總計60,000元乙節,實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稱系爭111年租賃契約並非出於其真意,應依照兩造

於104年簽立之租賃契約,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上訴人稱係其簽立系爭111年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其簽立系爭111年租賃契約非出於真意(本院卷第96頁)或有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自無從單以上訴人事後之詞,任由上訴人翻異上開契約書之效力及內容,系爭111年租賃契約自為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而兩造既於111年3月1日針對租賃標的物另行簽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自應以系爭111年租賃契約為判斷依據,非以租賃期限已屆滿之系爭104年租賃契約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當無從以上訴人事後之詞否認系爭111年租賃契約之效力,而該系爭111年租賃契約既未特別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桃園市政府裁處之罰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應繳納上開罰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之餐桌10張即15,000元、餐椅48張即14,400元、投影機1部11,000元、地板修復23,820元、換鎖1,800元、瓦斯管及爐具2,200元、照明設備及工資9,030元、清潔廚房與餐廳共7,500元、餐具碗盤及工作器具共9,000元、廢棄物清理1,500元,以及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延誤營業損失共60,0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須賠償上開費用,並提出現場照片、

估價單等件相佐(原審卷第14-61頁),然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僅係系爭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之現況,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取走上訴人所有之餐桌10張、餐椅48張、投影機1部,以及上訴人所須花費之地板修復、換鎖、瓦斯管及爐具、照明設備(包含工資)、清潔廚房與餐廳、餐具碗盤及工作器具、廢棄物清等費用,均係因被上訴人所造成,且依照系爭調解書兩造約定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應清空房屋,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是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現場照片,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租賃標的物之現況,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物品予被上訴人,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取走上訴人上開物品,或者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標的物回復原狀,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須賠償上開款項予上訴人。

③至於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須擔負其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

年1月20日延誤營業之損失共60,000元乙節,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係因被上訴人之緣故始導致其延誤營業,亦未提出其延誤營業之損失總計60,000元之計算依據或相關單據,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被上訴人與其延誤營業損失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以及上訴人損失之計算方式,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須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綜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須賠償上開項目之款項,總計2

15,250元,然上訴人就賠償項目均無提出足夠之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此些主張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以該等款項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⒉查:

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書為經本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11月21日壢簡增民佩111壢核字第3303號函可佐,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對系爭調解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所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發生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者,始可為之。

⑵而誠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

有抵銷之事由存在,遑論上訴人皆未指出於系爭調解書簽立「後」,始發生足以使系爭調解書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或發生足以使系爭調解書所示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事由,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兩造間存有抵銷之事由,以此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