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鄭國欽被上訴人 凍祥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40萬1,223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