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蘇爲本輔 佐 人 蘇文淇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上訴人 卓芷聿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8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1萬4,7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萬6,8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除原審所准許之10萬3,553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及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聲明部分已減縮之金額本息部分,亦已生撤回起訴效力,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一段往中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7分許,行經中山東路一段2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往中北路方向行駛,並於上開地點即機車地下道縮減路段與中山東路一段匯合處,右偏變換車道進入中山東路一段,並行駛至肇事汽車之左前方,被上訴人煞避不及,因而追撞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並達到嚴重減損右上、下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8,024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9,950元、醫院停車費5,875元、看護費用60萬9,242元、其他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計程車費合計2萬0,700元,並預計將來尚須支出看護費用589萬0,938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開各項金額總計為881萬4,72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審補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
責任比例僅百分之15,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上訴人駕駛肇事汽車從後方追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而非二車併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擔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比例,始為合理。上訴人現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06萬0,992元、未聘僱看護而由親屬照護之部分,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萬9,000元、預計將來尚須支出看護費用137萬7,202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聲請輔助宣告,因此支出之迎旭診所鑑定費用8,100元,另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150萬元始為合理,對於原審認定之各項損害金額仍有爭執。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原審答辯:被上訴人因反應時間過短無法採取必要措施避免
系爭事故發生,故無過失;縱使有過失,上訴人未減速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光逕行自機車地下道進入平面車道之駕駛行為嚴重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至多只需負百分之5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支付上訴人43萬6,941元。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書費及伙食費;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上訴人未說明購買項目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聯性及花費必要性,尚非可採;停車費用部分,一般病患往來醫院經由計程車接送即可,實無必要另外花費停車費;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欠缺必要性;將來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既自承聘雇專業看護至109年2月底為止,則該日後顯無支出必要;其他必要費用及計程車費部分,上訴人於迎旭診所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費用,應非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計程車費用部分,上訴人亦未交代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3月22日此期間之費用花費必要性為何;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之身體及精神損害是否全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
㈡上訴審補充答辯:對於上訴人每期可請求之看護費,認應以
原審認定之2萬0,209元為妥適,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外籍看護每月須支出2萬7,863元。又就賠償數額部分,縱認被上訴人仍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通知及要求上訴人應儘速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惟上訴人遲未請領,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規定,本件若上訴人已構成殘廢標準,最高得請領200萬元至22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於本件損害中扣除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詳如原判決(如附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對其部分敗訴之判決,而僅就遭原判決駁回之146萬6,82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萬6,82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則為:⒈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原判決認定部分,除後述本院關於指摘被上訴人得主張及多為請求之相關部分外,其餘原判決認定部分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㈡本件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26萬8,024元
(上訴人原審請求經原判決全額認定)、醫療用品費用1萬9950元(上訴人原審請求經原判決全額認定)、醫院停車費1,575元(上訴人原審請求為5,875元,經原判決駁回之部分未上訴)、原審時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60萬9242元(上訴人原審請求經原判決全額認定)部分不爭執。
㈢另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主張將來看護費所需為170萬0,303元(上訴人原審請求將來看護費為共589萬0,938元)。上訴人於上訴審中減縮主張應為其後已發生之親屬照護部分16萬9000元(上訴人配偶其後實際於109年2月26日至5月12日;112年5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共169日對上訴人之看護,按每日1,000元計算)、外籍看護費106萬0,992元(109年5月至112年10月間之實際花費支出)及將來外籍看護費霍夫曼一次性給付137萬7,202元(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支出2萬7,863元計算上訴人餘命55個月,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性給付),共計260萬7,194元(即僅就被駁回部分之其中90萬6,891元提起上訴,計算式:上訴人上訴審中減縮主張共260萬7,194元-原審認定之170萬0,303元);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主張其他已支出鑑定費用及計程車費4,200元(上訴人原審請求為共2萬0700元),上訴人減縮主張應為共計1萬2,300元(即僅就被駁回部分之其中8,100元提起上訴,計算式:上訴人上訴審中減縮主張共1萬2,300元-原審認定之4,200元);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慰撫金100萬(上訴人原審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上訴人減縮主張應為150萬元(即僅就被駁回部分之其中50萬元提起上訴,計算式:上訴人上訴審中減縮主張150萬元-原審認定之100萬元)。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過失比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40%過失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主張僅負擔5%過失肇事責任。
㈣綜上,本院即應就除原判決已認定外,有經本件上訴人上訴
部分之原審時請求將來看護費90萬6,891元、其他已支出鑑定費用及計程車費8,100元、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是否有理由?兩造本件肇事過失比例承擔應為若干?為審認,茲分別敘述如下:
1.上訴人上訴後就原審時請求將來看護費、其他已支出鑑定費用及計程車費之該等費用數額,已於上訴審減縮主張之數額,並已於原審提出因事故而就醫接受鑑定之費用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203頁)及於上訴審中提出看護費相關計算表及事後看護費支出收據等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至第273頁)為憑據,其中被上訴人雖爭執所列每月外傭看護費用是否須支出達2萬7,863元,然被告既已提出上開相關收據影本,可認確實每月僱請外勞實際花費須為2萬7,863元,且該外籍看護薪資水準,亦難認有何與市場水準顯著差異之情事,是應認上開上訴人主張均為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應增加認定之將來看護費90萬6,891元、其他已支出鑑定費用及計程車費8,100元,均為可採。又就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增加認定50萬元部分,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肢體偏癱、合併記憶與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並達到嚴重減損右上、下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所受傷害甚為重大,餘生將因此需要專人照護及料理生活,原審僅認定慰撫金100萬元,確屬過低,是應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共150萬元,是上訴人上訴審中請求增加認定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2.又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部分,參酌卷內本院刑事案件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系爭事故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至第47頁及第365頁至第367頁),可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確係上訴人自減縮路段駛入匯合道路,而有貿然右偏變換車道進入被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之過失,而被上訴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惟具體過失程度百分比酌定上,審酌上訴人騎車遭撞擊前,已出現在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視角範圍(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程度較原審認定略高,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85%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僅負15%肇事責任,仍有不適當之處,本院認本件肇事過失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80%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0%肇事過失責任為妥適。
㈤是本件上訴人經原審認定有理由,及上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理
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主張共為501萬8,285元,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為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主張之賠償金額即為100萬3,657元(計算式:501萬8,285元*被上訴人過失責任負擔比例20%),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已先給付之43萬6,941元,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萬6,716元,然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10萬3,553元,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其他請求,故上訴人僅就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不利上訴人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6萬3,163元【計算式:56萬6,716元-10萬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最後1筆費用(發生於112年10月之看護相關費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發生後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6萬3,163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本金及利息數額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因訴之減縮,相關上訴利益未達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其上訴於本審後即告確定,即無再聲請假執行之餘地,爰就其假執行聲請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